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59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曾文席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文席(男,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號)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明字第七二○五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被繼承人曾文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茲因 陳貴美 不僅為被繼承人曾文席之配偶,且與被繼承人曾文席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故對被繼承人曾文席遺留之財產較為了解,為使被繼承人曾文席遺產得以早日處分以償還債務,相對人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陳貴美為被繼承人曾文席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院原審裁定以:被繼承人曾文席之原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文席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原審函詢被繼承人曾文席之配偶陳貴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曾文席之遺產管理人,其逾期未陳明,顯無擔任意願,足見渠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曾文席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曾文席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及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九一000四九八二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三0二二四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三0二二四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辦理」。
(二)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因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文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惟被繼承人曾文席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致成無繼承人情況,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衡諸一般常情,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曾文席雖積欠相對人債務,然仍留有遺產,但其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曾文席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曾文席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具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一樣能達成被繼承人債務清償之目的與保護債權人之權益。
(三)次查抗告人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曾文席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需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四)末查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具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雖被繼承人曾文席之配偶陳貴美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仍有具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可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南院鵬九一執明字第七二○五號債權憑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南院雅家巳五五三號函、南院雅家巳五五四號函等資料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五三號、五五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係被繼承人曾文席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文席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司法院及國有財產局之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曾文席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被繼承人曾文席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對於上開文件資料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曾文席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抗告人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審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曾文席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曾文席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林育幟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