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18號原告乙○○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 謝馥芸 於民國96年1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因嘴唇發紫、對叫喚無反應,即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簡稱桃園療養院)送至被告醫院急診,由 金鶴坤 醫師診治,詎金鶴坤醫師誤判病情,竟於同年1月22日上午讓謝馥芸出院並送回桃園療養院,然隨即於同日10時30分許,謝馥芸因病情惡化再次送至被告醫院由 藺汝強 醫師診治,詎藺汝強醫師不理會原告告知其謝馥芸呼吸不順,而未及時為應變措施,復發現情況不對始緊急進行處理,然未經得家屬同意前,卻逕為謝馥芸強行插管,造成謝馥芸門牙斷裂3顆及瞳孔放大,肝門有脫糞現象,僅靠強心劑及呼吸器勉強繼續呼吸,研判該時謝馥芸已呈現死亡跡象;又藺汝強醫師為掩飾謝馥芸死亡事實,逕從其肝門(已鬆開)注進灌腸液,造成灌腸液體停留謝馥芸體內達20餘分鐘,無法自行排出,不法侵害謝馥芸之屍體,延至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始宣告謝馥芸死亡。準此,被告所屬公務員金鶴坤、藺汝強醫師於執行醫療行為顯有過失,該此行為與執行公務無異,並渠等過失行為與謝馥芸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而原告為謝馥芸父親,被告即應就謝馥芸死亡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0萬元。
二、被告則以: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所稱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2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公私立醫院之醫師所從事之醫療行為,性質上並無差別,亦與國家之權力作用無關,並未涉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況被告所屬公務員金鶴坤、藺汝強醫師對謝馥芸所施予之急救診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未發現有何疏失之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難憑原告之指述即遽認被告醫院醫師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基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存在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女謝馥芸於96年1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即由桃園療養院送至被告醫院急診,由金鶴坤醫師診治,於同年1月22日上午讓其女謝馥芸出院並送回桃園療養院,然隨即於同日10時30分許,其女謝馥芸因病情惡化再次送至被告醫院由藺汝強醫師診治,延至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其女謝馥芸死亡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酌被告所屬金鶴坤醫師與藺汝強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為行使公權力?亦即若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是否有國家賠償責任?本院認無國家賠償責任,茲論敘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人民欲依該法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前提,為該國家所屬公務員之行為需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如為否者,則人民不得逕依該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㈡所謂「行使公權力」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一般而言,國家機關之行為依其行為之法律形式,可作如下之分類:1.統治管理之行政行為:此係指運用命令及強制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2.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指不運用命令及強制,而以提供給付、服務及扶助等公法手段(行為形式),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社會救濟與扶助等。3.行政私法之行為:指以私法之手段或方法完成公共任務或行政目的之行為,如國家經營電力公司、興建國宅配售,以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等均屬之。4.國庫行政行為:指國家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交易之行為。又可細分為購置行政業務所需物品,如文具、桌椅之行政補助行為(即行政需求滿足);以及為增加國庫收入或開拓特定經濟行業之行政營利行為,如設立鋼鐵廠、造船廠。而一般認為在上述4種行為類型中,統治管理之行政行為、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乃是公權力之行使,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而第4種國庫行政行為,則非公權力之行使,並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人民如有損害應依民法之規定求償。至於第3種行政私法行為,學理上認為雖其具有達成公益之行政目的,但其所採取之手段則為私法形式,而非公權力之行使;是其行為如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應僅有國庫責任,而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換言之,人民僅能透過民法途徑求償,並不生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
㈢按凡具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
書者,領有執業執照後,即可任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醫師法第1條、第8條定有明文。是任何一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取得醫師資格及申領執業執照後,即可為執行醫療業務,故醫療行為係屬私法行為。經查:本件被告之前身為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因政府廢省後,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成立之目的為「民眾疾病診治及醫務人員之實習訓練與醫學研究暨協助公共衛生等事宜,此觀諸臺灣省立醫院組織規程(89年4月17日廢止)第1條,及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自明。是國家藉公醫院之成立,以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目的。惟依首揭說明,醫療行為係屬私法行為,則國家藉此私法之手段(成立公醫院即被告,為人民診療)完成公共任務或行政目的(增進民族之健康),是被告所為之行為依其行為之法律形式即為前揭㈡所述之行政私法之行為,依前揭㈡所述,則被告所屬之醫師之醫療行為縱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應僅有國庫責任,而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進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