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中國福建省人,
原告與被告於89年7月4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89年7月24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未生育子女。不料被告於95年3月1日返回中國大陸,即音訊全無,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否認被告答辯狀所述,原告沒有毆打被告,原告賺的錢都有
交給被告,被告不願意來臺灣的原因是原告的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抗辯原告毆打伊,應提出驗傷單為憑。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記載:
原告與被告同居期間不務正業,經常毆打被告,不顧家庭,被告無法與原告一起生活,已返回中國大陸二年多了,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使雙方獲得自由再各組家庭,惟有關一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中國福建省人,原告與被告於89年7月4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89年7月24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未生育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縣楠西鄉戶政事務所函查無誤,有該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31日南縣楠戶字第0960001393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被告既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1日返回中國大陸,即音訊全無,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等情,業經原告舉證人即原告友人 魏竹明 到庭結證稱:「兩造結婚後,我沒有與兩造同住。我與原告是在工作上的朋友,我會到兩造家裡出入,兩造生活情形我有看到一部分,不是全部都知道。」「(問:被告是否於95年3月1日回到大陸,原因為何?為何不願意再回來臺灣?)我聽原告說被告在大陸還有小孩,那段時間原告在工作上是打零工,所以不穩定,可能原告工作收入少,被告才回大陸,我知道的是兩造感情不錯。被告不願意再回來臺灣的原因可能是原告這邊工作收入不好,原告也有打電話給被告,但都聯絡不上,所以被告不願意再來臺灣。」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相符,又被告自95年3月1日返回中國大陸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月2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809410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被告亦具狀陳明拒絕再與原告同居生活,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堪信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被告同居期間不務正業,經常毆打被告
,不顧家庭,被告始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難採信,參以原告所舉證人魏竹明亦證稱:「(問:被告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原告有無不務正業,經常動手毆打被告?)原告沒有遊手好閒,原告是有工作的時候才會去工作,沒有工作的時候當然在家休息。我去兩造家的時候沒有看過原告打被告,也沒有聽被告跟別人說被原告打,兩造感情很好。」等語(見同上筆錄),因之被告上開所辯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㈣查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
主觀情事,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