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
2日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罪,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39號、94年度易字第6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6年1月3日假釋出獄,於同年4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應予追訴處罰,其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雖未因先前觀察勒戒處分與施用毒品徒刑之執行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37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善化鎮東隆里東勢寮140號(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10月2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94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9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南縣善化鎮東隆里東勢寮14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白(見97年3月12日調查│洛因1次之事實。│││筆錄)。││├──┼───────────┼───────────┤│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被告於96年9月9日採尿│││表(編號:145)、長榮│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大學毒物研究中心96年9│。│││月28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甫於9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