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同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0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9年
7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3年8月
6日。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2年度馬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二罪與前開殘刑3年8月
6日、罰金新臺幣50000元易服勞役55日接續執行,於95年
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分別於:
㈠98年6月8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㈡98年6月10日晚間9時4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5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公訴意旨另認:甲○○另於98年4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要旨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相近,似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形,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爰不列入本件協商範圍之內,待檢察官調查後依法處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扣案物品│所犯法條及罪│宣告刑││號││││名││├─┼─────┼─────┼──────┼──────┼───────┤│一│98年6月8│臺灣地區某│注射針筒1支│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月│││日為警採尿│不詳地點││條例第10條第│,扣案之注射針│││前回溯26小│││1項施用第一│筒壹支沒收。│││時內之某時│││級毒品罪│││├─────┼─────┤├──────┼───────┤││98年6月8│臺灣地區某││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參月│││日為警採尿│不詳地點││條例第10條第│。│││前回溯96小│││2項施用第二││││時內之某時│││級毒品罪││├─┼─────┼─────┼──────┼──────┼───────┤│二│98年6月11│臺灣地區某│海洛因1包含│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月│││日凌晨4時│不詳地點│袋(驗餘毛重│條例第10條第│,扣案之海洛因│││許為警採尿││0.58公克)│1項施用第一│壹包含袋(驗餘│││前回溯26小│││級毒品罪│毛重零點伍捌公│││時內之某時││││克)沒收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