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6年11月27日晚間18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寮子廍2號之49附近,以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2月14日因另涉竊盜案,為警逮捕,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2月26日第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見前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應予追訴處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於95年11月間再度施用毒品,為台灣台南地方法檢察官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業經調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猶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戒癮意志力薄弱,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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