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廣昌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叄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2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憑,聲請原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2紙本票債務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院96年度促字第19018號清償債務之支付命令為同一事件,且該支付命令事件中,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尚有爭議,況聲請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2紙本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要之,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經查,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們有提示,但他人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相對人並未依法持系爭2紙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依法於期限內持系爭2紙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為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2紙本票之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原法院未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附表:97年度抗字第3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新台幣)│││││├──┼──────┼────────┼────────┼───────┼───────┼───────┼──┤│001│96年3月20日│2,000,000元││96年6月20日│96年6月20日│0000000││├──┼──────┼────────┼────────┼───────┼───────┼───────┼──┤│002│96年7月27日│5,000,000元││96年9月27日│96年9月27日│246093││└──┴──────┴────────┴────────┴───────┴───────┴───────┴──┘本裁定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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