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非制式子彈參顆(直徑為8.0±0.5㎜),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二王城釣蝦場」,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慶同」之成年男子之託,收受「慶同」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係由仿製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改造而成)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四顆(直徑為8.0±0.5㎜)後,非法寄藏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百零七巷二十二弄八號租屋處。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甲○○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其非法寄藏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租屋處,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非制式子彈五顆(其中一顆無殺傷力),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及非制式子彈四顆可資參佐。該扣案槍彈經鑑定,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之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7002948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後之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案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租屋處,取出寄藏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永泉 到庭述屬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為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及寄藏之,危及社會治安,惟被告寄藏時間尚短,數量不多,又未持以犯案,且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把及非制式子彈三顆(直徑為8.0±0.5㎜),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因試射擊發後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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