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3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一七八線及國道三號南下匝道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單位)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僅係搶黃燈而非闖紅燈;且該處路口燈光號誌並未有「綠燈倒數讀秒」設置,致異議人行經該處路口時無所適從,故異議人實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遭警逕行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二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檢視採證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於該處行向路口號誌紅燈亮起一點一秒後超越路口停止線,於一點九秒時仍以時速三十六公里速度通過路口;又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對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設置倒數計時器並無規範,倒數計時器僅為交通號誌之輔助設施,其設置與否對交通管制之運作並無實質影響,設置倒數計時器雖可降低駕駛人停等之焦慮並防止搶燈行為,卻造成駕駛人緊盯數字變化而忽視道路通環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路養交字第0九三00二七八九九號函釋「目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交通號誌黃燈及全紅清道時間之設計,已考慮速限及路寬等因素,現行規定已符實需,不宜再贅設倒數計時器」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七000七七四四號函在卷可稽。據此,異議人係於上揭時地穿越路口時,所駕車輛蹍壓埋設於路面之感應線圈於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始啟動感應測照,顯無搶黃燈之情事;再者,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是否設置倒數計時器,乃行政機關依法裁量之職權範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裁量在合法範圍內僅涉及適當性之問題,並非司法機關所能置喙,從而,原處分機關指稱異議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屬無誤。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照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