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1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65-11號後方「春原營造堆料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凶器使用之鐵鋸1支,鋸斷該堆料場用以鎖住大門防閑之安全設備鐵鍊後,進入「春原營造堆料場」內,著手搜尋鐵條時,為該堆料場員工 胡福利 發現並予阻止而未遂。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鐵鋸1支。
二、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與同法第354條之罪嫌,惟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僅涉犯前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春原營造堆料場」負責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㈡證人即「春原營造堆料場」員工胡福利於警詢中陳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8幀。
㈤扣案鐵鋸1支。
㈥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扣案之鐵鋸1支為其所有,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白供述該鐵鋸為其所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該鐵鋸乃放置於其所駕駛車上,有現場照片卷內可稽,應認被告於本院否認該鐵鋸為其所有云云,並不可採,該鐵鋸乃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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