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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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983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並於本院減縮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於民國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983號裁定就附表所示本票1紙,內載金額1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所提出之本票,係抗告人與第三人 郭昌裕 分別向相對人借款50,000元所共同簽發,而後抗告人已清償上述欠款,但因係與郭昌裕共同簽發,相對人無法將本票返還,而改簽立證明書予抗告人為憑,抗告人之債務既已清償,債權即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原裁定顯非適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憑,而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本票為伊與第三人郭昌裕共同簽發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審經審查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所欠金額僅50,000元,已經清償,債權不存在為由,並提出清償證明為據,提起本件抗告,然相對人已否認有免除抗告人其餘50,000元債務之意思,兩造既有爭執,因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事涉實體事項,非非訟程序所可審酌,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相對人已於本院97年6月10日當庭減縮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0,000元,則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超過5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已屬相對人未聲請之事項,是原裁定所命得強制執行之金額應減縮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97年度抗字第6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001│95年3月29日│100,000元│97年3月16日│9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