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文書證據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該等文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均為適當,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上述文書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是因為吃國安感冒藥、靈芝等營養品的關係,又當天有喝保利達B藥酒,伊沒有經濟去買毒品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11頁),是被告之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堪認定。另按一般人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被告於為警時所採尿液經檢驗及複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於98年7月7日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又被告以曾服用上開感冒藥物、食品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既未向本院提出伊於查獲前曾因感冒之就醫紀錄或購買上開藥品、食品之證明,復未釋明該等物品與驗尿結果有何關連。再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但該等製濟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及國內部分減肥製劑所含之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管檢字第104476號函可考;又查,部分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在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固可能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結果,本件第一次檢驗時,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即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其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以前開鑑定機關所用之氣相層析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本院依職權已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0185
5號、同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被告辯稱係服用感冒藥物、食品所致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壢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見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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