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9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 律師上訴人己○○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紅色車用警示燈壹個、手銬壹付、童軍繩壹條、黑色頭罩壹個、米黃色膠帶貳捲、米黃色紙膠帶壹捲、手銬鑰匙貳支、黑色塑膠榔頭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手銬壹付、童軍繩壹條、黑色頭罩壹個、米黃色膠帶貳捲、米黃色紙膠帶壹捲、手銬鑰匙貳支、黑色塑膠榔頭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戊○○(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宜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得知庚○○之妻舅丁○○、乙○○、丙○○等人財力甚豐,竟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 阿財 」(係變造 林陳興 之國民身分證使用)之成年男子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 阿龜 」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擄人勒贖,並由綽號「阿龜」之人邀同甲○○(綽號 阿賢 ),綽號「阿財」之人邀同己○○共同參與,計劃由甲○○與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三人,負責將丁○○強押至位在臺中市○○區○○○街三十七之一號租屋處,己○○及甲○○負責看守丁○○及取贖款,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負責接洽交付贖款事宜。甲○○、己○○均明知此係擄人勒贖計劃,竟仍與戊○○及綽號叫「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先由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駕駛由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所提供 吳金龍 所有車牌號碼00—九五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載同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與甲○○,前往丁○○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前,等候丁○○出現,待丁○○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出門後,彼等三人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九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由臺中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約二個紅綠燈處,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與甲○○即另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裝設紅色車用警示燈閃爍,冒充便衣警察,向丁○○佯稱臨檢示意丁○○停車受檢,待丁○○在臺中市○區○○○路上停車後,甲○○與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即下車強押丁○○至上開車牌號碼00—九五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內,並由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持甲○○事先購得之玩具手槍頂住丁○○腰部,在丁○○頭部戴上黑色頭套,甲○○則持手銬銬住丁○○之雙手,隨即由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街三十七之一號之租屋處地下室,由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解開黑色頭套,改以米黃色膠帶纏繞丁○○雙眼,再與甲○○強押丁○○上該租屋處二樓。
而在該租屋處二樓,彼等三人復另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抓緊丁○○,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持黑色塑膠榔頭敲打丁○○手背及腳膝蓋部位,並以毛巾遮住丁○○口鼻灌水,又逼令丁○○依指示說「我哥哥乙○○、丙○○和姐夫 天瑞 (本名經警方調查為庚○○),在大陸作詐騙集團,已經做兩三年賺了好幾億,我丁○○有幫他們領過幾次錢」,加以錄音,致丁○○受有雙膝挫傷、右手挫擦傷及左足背挫傷等傷害,藉以逼問丁○○大哥乙○○之電話。而於當日十三時許,己○○依約前來該租屋處會合,即改由己○○與甲○○負責看守丁○○,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則以電話向乙○○、丙○○勒贖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經數次討價還價後,同意在交付贖款三百六十萬元後釋放丁○○。而於當日二十二時許,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又以童軍繩綁住丁○○雙腳。另甲○○為防事跡敗露,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南五路(起訴書誤為永春東路公園)口附近,竊取 廖家葳 所有車牌號碼00—七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復於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處,竊取 黃小峰 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七八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再將車牌號碼00—七六一五號車牌0面重疊懸掛在前開車牌號碼00—九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上,車牌號碼000—一七八號車牌則重疊懸掛在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另提供屬於 謝世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五八號重型機車上,以供取贖之用。之後,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即打電話給丁○○之姊姊 莊雅惠 ,並指示在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等候通知交付贖款,嗣又指示莊雅惠在彰化系統交流道轉至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往南投方向行駛,於駛至南向二0六公里處時要將贖款丟往高速公路下。此時(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即由己○○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九五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甲○○則騎乘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二五八號之重型機車,前往拿取贖款,但因莊雅惠未見到丁○○不放心而未丟下贖款,並向「阿財」佯稱天色太晚,改約翌日交付,以致未能成功取贖。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又打電話給莊雅惠,指示莊雅惠在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下二一三.三公里處丟下贖款,甲○○並即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九五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取款。迨至同日十八時二十七分許,甲○○正在該處(即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下二一三.三公里處)之田園內找尋被丟下之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處田園扣得現金三百六十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綽號「阿龜」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丁○○所有之眼鏡一付。警方再循線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起訴書誤為前開租屋處),查獲逃至該處躲藏之己○○,並扣得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所有之手銬一付、聯絡擄人勒贖事宜使用且屬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龜」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前開租屋處之搖控器二個、鑰匙四支;又在同路段之前開租屋處,查扣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鑰匙一付、丁○○所有之黑色拖鞋一雙,及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童軍繩一條、黑色頭罩一個、米黃色膠帶二捲、米黃色紙膠帶一捲、手銬鑰匙二支、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所有之黑色塑膠榔頭一支、紅色車用警示燈一個;另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路旁,查獲車牌號碼000—二五八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等。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九頁)及於同年六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見聲字卷第一七頁)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於本院審理時就相同事項作陳述,無從比較前後供陳有無不符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己○○又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則被告甲○○上開二次警詢筆錄之內容,既屬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即不得作為證據。
2、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四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十至十四頁),其中供稱:因為覺得被告己○○與綽號「阿財」、「阿龜」之男子共同策劃本件擄人勒贖案計畫蠻好的,又有錢拿,所以共同策劃這件擄人勒贖案(偵查卷第十四頁),己○○是負責僱人貸、取款(偵查卷第十二頁),且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有由伊騎機車與己○○開車去取贖款(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等語,核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己○○沒有參與整個計畫之謀議,伊與綽號「阿財」、「阿龜」之男子事先討論時,己○○亦未參與,且當初綽號「阿財」、「阿龜」之男子只是說要討錢,叫伊與己○○幫忙而已;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取贖時,只有叫伊去拿錢,伊是自己騎車過去,但沒有拿到錢,後來警察告訴伊己○○也有去,才知道己○○也有去等語,迥不相同。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係與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且被告己○○不僅於偵查中再次肯認其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是事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審首次訊問時,更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包括被訴擄人勒贖部分,及與共犯甲○○、「阿財」、「阿龜」等人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等部分),為認罪之陳述,甚者,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已對事先是否知悉本件係擄人勒贖案,抑或只是幫忙催討債務一節,加以爭執,但就其有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駕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甲○○,前往取款之事實,仍予承認等情,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再參以被告二人係朋友關係,被告甲○○又自承與己○○間並無恩怨仇恨,當無於警詢時虛捏故事、誣攀被告己○○之理。是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顯然較為可信,且此部分之陳述,又關涉被告己○○有無共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事實認定,依法自得為被告己○○論罪之證據。除此之外,被告甲○○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或與在本院審理時所陳相同,或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加以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不符,即不得為被告己○○本案之證據。
3、至其餘證人部分,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事實認定及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冒充便衣警察而行使臨檢職權及竊取車牌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與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裝設紅色警示燈閃爍,再冒充便衣警察,向被害人丁○○佯稱臨檢,以及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被害人廖家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及被害人黃小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等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三七頁),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被害人廖家葳、黃小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均相符,且在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下二一三.三公里處取贖處,又為警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另在拘禁被害人丁○○之租住處即臺中市○○區○○○街三十七之一號,又查扣紅色車用警示燈一個,暨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路旁,查獲前開重型機車車牌0面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紅色車用警示燈一個足資佐憑,足見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被告甲○○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為便利取贖之用,而竊取被害人廖家葳、黃小峰之車牌,並懸掛在取贖使用之自小客車及機車上使用,被告甲○○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甲○○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竊盜等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丁○○部分:
1、訊據被告甲○○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丁○○有掙脫,所以「阿財」、「阿龜」才動手毆打他,後來「阿財」、「阿龜」問他乙○○之電話,他說不知道,「阿財」、「阿龜」才又打他,並把他壓在地上,用水灌他,開始錄音,伊只是在旁觀看,並未參與毆打云云。
2、然查,告訴人丁○○確有遭被告甲○○、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共同毆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問:上揭傷害被害人、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你們如何分工?)均係由『阿財』、『阿龜』之男子動手,我只幫忙抓緊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審初次訊問時,就全部被訴事實(包括此部分傷害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丁○○確被毆打致受有雙膝挫傷、右手挫擦傷及左足背挫傷等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丁○○受傷照片四張等存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且告訴人丁○○於原審經具結後更明確證稱:「(問:毆打你的人有幾人?)...我記得最少三個,灌水的時候有二人把我的手腳拉住。」、「(問:灌水時,如何灌你?)手銬銬在後面,就把我押在地上,仰臥躺在地上,用抹布摀著嘴灌水,最少有三人押著我,有人押著我的身體,拉著我的腳,有人灌水。」、「(問:你被灌水時,你說在場最少有三人,灌水時的三個歹徒跟你剛才說有打過你的歹徒也是有三人,這三人都是同樣三人嗎?)剛開始被押上車時,就被頭套套住頭,沒有看到人。應該是那三個,因為都在同一個房間,動作是連續下來的,沒有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五、一五一、一五二頁),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丁○○被押上二樓時,因為丁○○有掙脫,所以我緊緊抓住他,『阿財』、『阿龜』問他話,並動手打他,後來『阿財』、『阿龜』離開,我就拿童軍繩綁住他腳。過了十分鐘,『阿財』、『阿龜』又進來問他乙○○電話,他說不知道,『阿財』就打他,並把他壓倒在地,用水灌他,開始錄音。」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足見被告甲○○對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其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此部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二人共犯擄人勒贖部分:
1、㈠訊據被告甲○○坦承本件擄人勒贖係由「阿財」、「阿龜」共同謀議後,由「阿龜」邀同伊、「阿財」邀同己○○共同參與,計劃由伊與「阿財」、「阿龜」等三人負責將被害人丁○○強押至位在臺中市○○區○○○街三十七之一號租屋處,並由伊與己○○負責看守被害人丁○○及取贖款,「阿財」負責接洽交付贖款事宜,嗣由伊與「阿財」、「阿龜」等三人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強押被害人丁○○至臺中市○○區○○○街三十七之一號之租屋處,並在己○○依約前來該租屋處會合後,與己○○共同負責看守被害人丁○○, 嗣伊 曾二次前往上開處所取款,最後在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下二一三.三公里處田園內正在找尋被丟下之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警方並在該處田園扣得現金三百六十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綽號「阿龜」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丁○○所有之眼鏡一付,後來警方又循線在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查獲逃至該處躲藏之己○○,並扣得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所有之手銬一付、聯絡擄人勒贖事宜使用且屬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龜」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前開租屋處之搖控器二個、鑰匙四支;又在同路段之前開租屋處,查扣被害人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鑰匙一付、丁○○所有之黑色拖鞋一雙,及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童軍繩一條、黑色頭罩一個、米黃色膠帶二捲、米黃色紙膠帶一捲、手銬鑰匙二支、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所有之黑色塑膠榔頭一支、紅色車用警示燈一個;另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路旁,查獲車牌號碼000—二五八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九頁),惟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本件可能是案外人戊○○與被害人丁○○、其兄丙○○、乙○○、姊夫庚○○等人間有債務糾紛,而戊○○委託「阿財」前往處理,當時「阿財」邀伊參加時僅告訴伊說有人會拿錢給伊,伊並不知所拿的款項係贖款,伊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
㈡訊據被告己○○亦坦承本件係由「阿財」邀伊參加及被害人丁○○被押至臺中市○○區○○○街三十七之一號之租屋處後,伊有前往該租屋處會合,並與被告甲○○共同負責看守被害人丁○○,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伊有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九五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要前往取款,但因莊雅惠稱天色太晚,改約翌日交付,以致未能成功取贖,及嗣警方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查獲逃至該處躲藏之伊,並扣得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所有之手銬一付、聯絡擄人勒贖事宜使用且屬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龜」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前開租屋處之搖控器二個、鑰匙四支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九頁),惟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阿財」他們僅告訴伊說係債務糾紛,伊是幫忙他們看守人質,並不知係擄人勒贖。又本件伊並未參與擄人計畫,亦未參與勒贖,亦與「阿財」他們並無犯意聯絡。況證人戊○○與被害人丁○○、其兄丙○○、乙○○、姊夫庚○○等人確有債務糾紛,戊○○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伊應僅成立妨害自由罪,並不成立擄人勒贖罪云云。
2、惟查右揭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等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第十至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原審卷一第一六頁、第二0頁、第一一八頁),互核相符,復經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先後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莊雅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參與本案偵辦勤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何淵田 、參與圍捕被告甲○○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二組組長 蔡宗熙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前開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承租者林陳興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分證上照片經被告二人指認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一頁)存卷可查,及查扣之現金三百六十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丁○○所有之眼鏡一付、手銬一付、前開租屋處之搖控器二個、鑰匙四支、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鑰匙一付、丁○○所有之黑色拖鞋一雙、童軍繩一條、黑色頭罩一個、米黃色膠帶二捲、米黃色紙膠帶一捲、手銬鑰匙二支、黑色塑膠榔頭一支等物足稽。
3、被告甲○○、己○○二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⑴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稱:「(問:該擄人勒贖案係於
何時、地?由何人提議?)開始係於本月(按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號早上六點多時,在我家振福路上一家7-便利商店門口之涼亭,由綽號「阿龜」之男子向我提議,問我有沒有想要拼,我跟他講好,他就跟我講整個計劃,他說朋友跟他講對方是作詐欺的然後賺很多錢想要分一點,所以要綁架他弟弟 阿閩 ,要求他付贖款...」、「(問:你為何要與己○○及綽號『阿財』、『阿龜』之男子共同策劃這件擄人勒贖案?)因為覺得他們的計劃蠻好的,又有錢拿,所以共同策劃這件擄人勒贖案。」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四頁);之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審初次訊問時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最初時,皆為認罪之陳述等情,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且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甲○○下車取贖時,前往圍捕之證人蔡宗熙組長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我們逮捕時,我們有跟他(按指被告甲○○)閒聊,問他為何要作這件事,他當時說被害人他們家裡的人都是做詐欺的,賺取的是不法之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六頁),足見被告甲○○上開所陳,並非虛假。
⑵被告己○○於警詢時亦自承:「於案發約二、三個星期前
左右,綽號『阿財』男子至我住處找我,問我最近過得如何,我回答說目前我在上學沒有工作,他說要給我機會賺錢,他準備要綁架一個人勒索金錢,叫我負責看顧人質,事成之後,就分到一筆錢...」、「為何要綁架丁○○勒贖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核與製作該份筆錄之偵查員何淵田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告己○○對於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為何要押走被害人丁○○及詳細細節,是說不知道,只說綽號財哥要給他錢賺,並沒有提過任何有關催討債務的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在原審訊問時,復明確供稱:「(問:有無從事擄人勒贖?)有的,是綽號『阿財』的人叫我的,『阿財』說要去擄人,我負責顧人」、「...他們(按指『阿財』、『阿龜』)沒說擄人的原因...」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卷第五頁);之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初次訊問時,又為認罪之陳述等情,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⑶被告己○○事後雖否認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取贖之事實,然查:
①被告己○○於警詢時已自承:「(問: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六日何人與被害人家屬聯絡相約交付贖款?)當時是『阿財』跟人質家屬聯絡交付贖款事宜,於下午十六時許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中彰公路接國道三號南下二0六公里指標處橋下等待家屬丟包交款...但當天並未取得贖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於偵查中並供稱: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是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審首次訊問時,復坦認此部分犯行;之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更直陳:「(問:對於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八行「當日己○○至前處租屋處會合....」至第三頁第五行「未成功」這部分事實記載有何意見?)第一次五月二十六日那天去拿錢的時候,被告甲○○只說是要去拿錢,我不知道是要去拿贖金...第一次取款的時候,我是開QM九五八一號的車。」等語,且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二項即明列:「被告(己○○)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駕駛QM九五八一號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的被告甲○○要前往拿取被害人丁○○家人準備的款項,但沒有成功。」,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各該筆錄可參。依常理而言,任何人除代人頂替者外,皆不可能虛編故事,而為不利於己或故入己罪之陳述,倘若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並未駕車與被告甲○○前往取贖,自不可能迭次自陳同前所載之供述,況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該次確有要前往取款,但因莊雅惠佯稱天色太晚,改約翌日交付,以致未能成功取贖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八頁),益證被告己○○上開所陳(包括警詢、偵查及原審)所陳,並非不可採信。
②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陳:「(問:於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十六時許,由何人直接打被害人姐姐莊雅惠行動電話要求渠行駛到中部第二高速公路二0六公里時,要求渠將贖款以丟包方式丟往高速公路下產業道路上?由何人以何方式前往取款?)...我(騎機車)及阿寶(按指被告己○○)(開車)去取贖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核與被告己○○前開供述相符合,且被告甲○○並無設詞構陷被告己○○之可能,已詳如前述,倘若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並未與被告甲○○分別前往取贖,被告甲○○又豈會為前開陳述?基此,被告己○○前開供述,堪信非虛。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第一次取贖並未夥同被告己○○一起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六頁),無非係迴護被告己○○之虛詞,要無足取。
③綜上,被告己○○就此部分,雖曾先辯稱:是陪甲○○
去勘查取贖款之路線云云(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六頁),之後又改稱:是依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指示,駕車出去找被告甲○○,並不是一同去取贖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三頁及本院卷第二三七頁),不僅先後辯解迥異,更與前開供述不符,自無足取。
從而,被告己○○確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甲○○前往取贖之事實,委可認定。
⑷又觀諸被告甲○○、己○○與綽號「阿財」、「阿龜」之
成年男子之監聽譯文內容,不僅查無任何與幫人催討債務有關之對話(見九十三年度監報字第四0四號訴訟卷宗);另依被告甲○○、己○○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間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之通話內容,再參以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指示被害人丁○○家屬將贖款丟包之情形,係與一般擄人勒贖案件取贖之情節相同,而與有債務糾紛,大多會相約見面商談償還或解決方式之模式不符,任何參與其中之人,均可明確認知本件擄走被害人丁○○,再要求其家屬準備贖款至指定地點丟款,以供取贖之情形,即係擄人勒贖之計畫等情,暨被告甲○○除參與強押被害人丁○○至上開處所外,復與被告己○○在上開處所看守人質丁○○,且嗣被告甲○○並曾先後二次、被告己○○曾一次(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依指示前往取贖,取贖之地點又係在上開高速公路下以丟包之方式為之,顯與一般索債之情形不同等情,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甲○○、己○○二人對於本案為一擄人勒贖案件,確有所悉,被告二人事後辯稱:不知係擄人勒贖云云,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憑採。
⑸按擄人勒贖罪係以勒取贖款為該罪之目的行為,如於被擄
人未經釋放,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並參與取贖之行為,仍應認為該罪之共同正犯。準此被告己○○對於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甲○○擄走被害人丁○○之目的,係在勒贖一事,既本即知曉,除於被害人丁○○被拘禁期間,參與看守人質之工作外,復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與被告甲○○分別前往取贖,足見被告己○○與其餘三人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另犯意之聯絡並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本件係戊○○與「阿財」、「阿龜」之人聯絡後,「阿財」、「阿龜」再分別與被告己○○、甲○○二人聯絡,是被告二人縱與戊○○無直接聯絡,亦無礙其二人共同正犯之成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己○○所為,自屬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無疑。被告己○○辯稱:僅參與看守人質,並非共同正犯云云,並不足取。
4、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初是因為我太太 陳琳瑋 三姐妹及 陳谷明 女友 徐于雯 等四人在天瑞公司做刮刮樂工作,有說好若出事,庚○○要給每人一百五十萬元,結果該公司出事後,陳琳瑋等四人均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庚○○說有匯了二筆錢給丁○○,但後來庚○○、乙○○、丁○○均置之不理,我只好請討債公司友人林陳興幫忙,由於考慮到雙方之親戚關係,故希望能單純處理,不知道討債公司會搞成這樣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我在原審證稱本件是因債務糾紛而已是實在的,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中提到我是向化名林陳興之人請求討債,並單純處理,是要單純把這條錢討回來就好,就是該給的錢就要給我們,這條錢本來就是要給我們,因為有親戚關係,所以單純處理債務就好。後來我沒有再與林陳興聯絡,但案發後我有電話跟被害人丁○○及丙○○、乙○○聯絡,跟他們說這件我只是請討債公司去處理債務,與我沒關係,我跟他們講時,他們都瞭解。至於庚○○很難聯絡,所以沒有聯絡了。我委託林陳興討債,條件是債務討回來後對半分。林陳興處理完債務,有一次我打電話問他處理如何,結果他兇我,我就不敢再打電話給他了。我是委託『阿財』向綽號 大胖 的庚○○討債六百萬元,『阿財』就是林陳興,他說是開討債公司」各等語。且證人戊○○被訴擄人勒贖乙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偵查卷足案。但查: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其本身或
兄長丙○○、乙○○或其他家人,均與證人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證人莊雅惠於警詢時更陳稱:「我二哥丙○○從大陸打電話回來告訴我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晚上二十二時,在大陸接獲歹徒向他說:『有件事情他要說抱歉,丁○○被綁架案是他做的!』並要求我哥哥丙○○與他和解,並請我們家屬以後在法庭上向法官說本案是單純債務糾紛,不是綁架案件...」等語,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亦指稱:「(問:你哥哥丙○○來電內容為何?)他說:主嫌戊○○打電話跟他說這件擄人勒贖案是他主使作的,戊○○希望能當作沒有發生任何事,不要把事情鬧大。」、「戊○○向我哥哥表示希望我向警方告知是因為我與戊○○有債務糾紛,所以遭到戊○○綁架妨害自由,並要提供金錢作為賠償,希望我們不要追究。」等語(見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二頁),準此可知,證人戊○○與被害人丁○○或其兄丙○○、乙○○,甚至姊夫庚○○間,本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證人戊○○何必特別致電被害人丁○○之兄長,請求被害人丁○○或其家人要向警方或法院表示此為一起債務糾紛,而非擄人勒贖?⑵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又到庭結證稱:「我與庚○○
很少聯繫,亦未與之通過電話,更不可能將錢匯至我帳戶;而歹徒也從未詢問過我有關庚○○將錢匯至我帳戶之事,或要求我從帳戶領錢出來,亦未提過我或我家人(包括哥哥、姊姊、姊夫等)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三、一四六頁),核與被害人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許,接獲證人戊○○之來電表示:「我今天打這通電話給你,沒有什麼壞意,是有一件事情要講給你了解一下,我在這裡跟你講一下抱歉(台語),因為之前我有聽人在講,你也知道我老婆之前在大胖那裡出事情,我有聽人家講而大胖(按指庚○○)有二條款項存在你帳戶中,所以今天才會叫人處理這件事情,但是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會演變的這麼嚴重,講實在,過程單純是要拿這條錢,但是我不會演變成這樣,整個過程我是有講給你哥哥知道,所以我希望這件事情能夠大家和平解決。」等語時,係回應「等等,你在講什麼」、「沒有、沒有、沒什麼事為什麼要跟我會抱歉(台語)作什麼」等語相符(見九十三年度聲字卷第二四頁)。且查證人戊○○之妻陳琳瑋(原名 陳淑慧 )因在刮刮樂詐騙集團工作,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即被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可參(但查獲時間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惟被害人丁○○之堂弟,亦即證人戊○○之妻弟陳谷明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在被害人丁○○被綁架前(按約案發前半個月至一個月),有約被害人丁○○喝酒,並與證人戊○○同往,席間,證人戊○○並未向被害人丁○○催討過債務,亦未提到任何關於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八頁)。衡情苟案外人庚○○、乙○○或丙○○等人與證人陳琳瑋等人間確有上開安家費之約定而未履行,且案外人庚○○又有將二筆款項匯至被害人丁○○之帳戶,而未獲被害人丁○○置理之事,證人戊○○豈有不善加把握此次與被害人丁○○喝酒會面之機會,向被害人丁○○詢問或催討之理?況證人戊○○為上開擄人勒贖之共犯,其所為之陳述,均與其自身具有利害關係,顯難期其為真實客觀之陳述,是其上開所陳是否屬實?已非無可疑。
⑶另遍查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以被害人丁○○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丁○○之兄長聯絡交付贖款之譯文內容,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債務糾紛之情狀(見九十三年度監報字第二八一號訴訟卷宗),有各該監聽譯文可資佐憑。衡情,證人戊○○若真有委託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催討陳琳瑋三姐妹及徐于雯之安家費各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豈有不向被害人丁○○家人說明催討債務目的,反以直接開價贖人之方式,要求被害人丁○○家人準備款項之理?況且,證人戊○○委託索討之債務,計有六百萬元,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又怎可能任由被害人丁○○之兄長討價還價,而同意拿取三百六十萬元?基此,更顯證人戊○○前開證詞,並非實在。
⑷證人戊○○之妻陳琳瑋雖到庭結證稱:丙○○在伊工作前
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被查獲後,均有表示要給每人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證人徐于雯(即陳谷明女友)亦到庭結證稱:庚○○在伊工作前即允諾若出事要給每人安家費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且均陳稱:因為沒給,渠等二人與陳琳瑋之妹妹 陳惠貞 、 陳雅菁 均口頭委託戊○○處理,戊○○有說要找討債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二、二十五、三十頁、原審卷三第七十九、八十一頁),並提出委託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0六頁)。但查證人陳琳瑋、徐于雯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被查獲時,在該處擔任現場負責人之 蔡宗顯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被查獲之員工 何靖莉 、 吳任芳 (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等人於原審分別結證稱:並未聽過在該處工作,如被警方查獲,可以得到如何之補償,且被查獲後,亦未得到任何金錢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九、二十頁)。另依證人陳琳瑋與徐于雯所證,該二人若真可向該詐欺集團請求各一百五十萬元之安家費,則渠等能否受領,對於自身權益影響甚鉅,但該二人卻均一致證稱:委託證人戊○○處理安家費事宜後,對該事之進展、處理細節,均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三頁、原審卷三第八十一頁),核與一般常情又屬有違。再考之證人陳琳瑋係戊○○之妻,徐于雯則為證人陳谷明之女友,並介紹證人陳琳瑋三姐妹至該詐欺集團工作,而證人陳谷明對於被害人丁○○被擄走之內情,雖不明瞭,但仍於案發後,與被害人丁○○相約,試圖解釋係誤會一場(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六頁),足徵證人陳琳瑋、徐于雯與證人戊○○之關係非淺,證人陳琳瑋、徐于雯是否為圖脫免證人戊○○之罪責,而附和證人戊○○之證述,亦非無可能。據上,證人陳琳瑋、徐于雯證言之可信性,顯然甚為薄弱,無法遽採。至卷附之委託書,僅有委託人戊○○之簽名,受託人處則仍空白,並無受託人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一0六頁),亦與常情有違,並不能證明「阿財」確有受託索討債務之事,故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明,附此說明。
⑸至證人戊○○所涉之上開擄人勒贖案件,雖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但綜觀該案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為:被告戊○○於偵查時之供詞雖與實際通聯紀錄不符,但屬間接證據,尚難僅憑通聯紀錄不符,即遽認被告戊○○共謀擄人勒贖。證人己○○復於該案偵查時證稱:「本件是綽號阿財叫我去顧人,阿財說本件涉有債務糾紛,叫我幫他顧人就好,本件從頭到尾我沒有見過戊○○,我從頭到尾都是跟阿財聯繫,只有我與甲○○、阿財、阿龜涉入此案,我不知道有無其他人涉入此案」;及證人甲○○亦證稱:「本件也是阿財叫我去的,阿龜我也認識。負責動手的是阿財、阿龜跟我,己○○只負責顧人,期間沒有任何人涉入本案」歷歷,核與被告戊○○所述相符,自難逕行認定被告戊○○涉有共謀參與擄人勒贖罪行。雖被害人丁○○於偵訊時指稱:「我認識戊○○,被綁期間都是甲○○、己○○在照顧我的,‧‧‧我聽我姊姊說戊○○有打電話找我哥哥說是他做的,希望能以債務糾紛處理,但是戊○○沒有來找我和解」,則被害人之供述為傳聞,係屬間接證據,尚難遽為被告戊○○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之認定。證人 徐予雯 、陳琳瑋及陳惠貞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於92年間,丁○○之姊夫「大胖」雇用彼等作刮刮樂詐騙信信封包裝工作,言明被查獲有每人一百五十萬元安家費,因此委託戊○○索討等語,是被告戊○○前述辯稱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本件被告戊○○主觀上認係債務糾紛,其委託他人處理債務確有不當,但並查無具體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共謀擄人勒贖之犯行,因認被告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云云。但查依該案所調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戊○○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於當日十一時許與被告 林瑞彬 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絡,顯示當天通話之基地台均在台中縣、市,被告戊○○先陳稱當時人在台北,經提示雙向通聯記錄後,被告戊○○即改稱不知道,苟被告戊○○未參與而不知情,豈會如此?是戊○○於偵查時之供詞與實際通聯紀錄不符(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偵查卷),雖屬間接證據,但非不可資為判斷被告戊○○是否涉案之基礎。次查證人徐予雯、陳琳瑋等人之證詞,為附和證人戊○○之詞,並不足取,已如前述。另證人戊○○與被害人丁○○本身或其兄長丙○○、乙○○或其他家人,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如前述,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以戊○○主觀上認係債務糾紛,其委託他人處理債務確有不當,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共謀擄人勒贖之犯行等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非無可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明,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說明。
⑹綜右所陳,足見證人戊○○應係上開擄人勒贖案之共犯無
疑,其上開證詞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難予採信。從而,自無從依證人戊○○所述各節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而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二人之徵憑。
5、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害人丁○○雖經本院傳喚無著,但其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到庭陳述明確,核無再傳訊之必要。另證人庚○○雖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境迄今,證人乙○○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境迄今,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二份足按,以致本院無法予以傳喚到庭作證,但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均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與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裝設紅色警示燈閃爍,冒充便衣警察,向被害人丁○○佯稱臨檢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
2、被告甲○○與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區○○○街三十七之一號租屋處二樓,共同傷害被害人丁○○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3、被告甲○○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廖家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及被害人黃小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4、被告甲○○所為擄走被害人丁○○並為勒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5、被告甲○○就右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普通傷害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等三罪,與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就右開擄人勒贖行為,則與戊○○及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被告己○○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6、被告甲○○係為達擄人勒贖之目的,才冒充便衣警察向被害人丁○○佯稱臨檢,以便擄之,傷害被害人丁○○,以取得乙○○之電話,竊取車牌以供取贖之用,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二)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共同參與右開擄人勒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己○○與被告甲○○、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及戊○○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己○○於本院雖另辯稱:本件係在未經取贖之前,即釋放被害人丁○○,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但查本件係被告己○○得知同夥嫌犯即被告甲○○遭警方查獲後,欲帶同被害人丁○○離開禁錮處所時,在車道上為埋伏之警方人員發現救出,並非被告己○○、甲○○等人所釋放,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中分三刑字第0940025337號含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是本件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款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事證已明確,被告己○○於本院辯論時當庭請求傳訊被害人丁○○及承辦警員,用以證明被害人丁○○係如何被救出?核無必要。均併此說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丁○○係為警方人員所發現救出,並非被告己○○、甲○○等人所釋放,已如前述,原判決理由欄認係為被告等人所釋放,與事實不符,已有未合。次查戊○○亦係上開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論以共同正犯,尤有違誤。另原判決論結欄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亦有可議。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與被告己○○均無任何犯罪紀錄,二人素行良窳不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以擄人方式,圖思不法利得,不僅對被害人丁○○之人身安全造成嚴重侵害,同時使被害人丁○○之家人飽受驚嚇;又被告甲○○係自擄人時起即已全程參與,且曾與綽號「阿財」、「阿龜」之共犯,對被害人丁○○施加凌虐,被告己○○則僅負責看守人質及第一次取贖之工作,被告二人之惡性不同,分擔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亦輕重有別;再考之被告二人均非本起擄人勒贖案之主謀,且本案尚未及取贖,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均於偵查中一度坦認犯行,但於法院審理時則試圖以本件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來飾卸擄人勒贖罪責,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甲○○、己○○二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二年,但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已足懲儆,公訴人所為求刑,洵屬過重,亦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宣告:
1、扣案之紅色車用警示燈一個,係共犯即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供犯上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務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手銬一付、童軍繩一條、黑色頭罩一個、米黃色膠帶二捲、米黃色紙膠帶一捲、手銬鑰匙二支、黑色塑膠榔頭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分別係被告己○○或共犯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供被告等人犯上開贖人勒擄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甲○○使用之搖控器一個、機車鑰匙一支,雖均係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黑色手提包一個、筆記本一本,雖均係被告己○○所有,扣案之礦泉水七瓶、撲克牌一付、空香煙盒貳盒、BOSS香煙盒一盒、煙蒂一支、檳榔渣二個,雖係被告二人或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但均非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HJQ─二五八號重型機車各一輛,分別係案外人吳金龍、謝世雄所有,並非被告二人或共犯「阿財」、「阿龜」等人所有;扣案之上開租屋處搖控器二個、鑰匙四支、QM─九五八一號自小客車行照一張,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或共犯綽號「阿財」、「阿龜」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秀毓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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