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翊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冠君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3年中簡字第3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配管材料,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貨款新台幣(下同)166,076元遲不給付,被上訴人屢催上訴人均不置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精瑛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瑛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之訴外人丙○○係精瑛公司之職員,只是依工程慣例,掛名上訴人工地主任而已,上訴人並未授權丙○○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即予退回,自亦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本件經兩造協議確認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丙○○於92年10月間持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名片,並自稱係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向被上訴人購買配管材枓,價金166,076元。
㈡、被上訴人已經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材料(在上訴人承攬之第二高速工路南投路段設施增設改善零星工程工地交貨),但上訴人未付款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開買賣契約當事人究係兩造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精瑛公司?上訴人對於丙○○之行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丙○○係上訴人公司職員或訴外人精瑛公司之職員?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丙○○係訴外人精瑛公司之職員(並在該公司投保勞健保)一節,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精瑛公司負責人丁○○到庭結證否認其情(詳見本院9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丙○○之勞健保資料查閱於上開期間,確無於精瑛公司加保之資料,足證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於收受被上訴人向其請款寄發之統一發票後,立即將之退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自承沒有寄掛號,沒有留下證據足資證明(詳見本院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嗣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掛號函件執據,欲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惟查,由上訴人提出之掛號執據並無從證明所寄何物,且與上訴人先前在本院之陳述互相矛盾,縱加以斟酌,亦無從因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丙○○印有上訴人公司之名片一紙,且上訴人亦自承此為工程慣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在知悉丙○○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後,即依首開法條規定為反對之表示。從而,上訴人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據表見代理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買賣價金166,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亦據以為相同之認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羅智文法官曹宗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