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一號
上訴人甲○○
23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乙○○、 莊雅惠 、 何淵田 、 蔡宗熙 之證詞,共同被告 何旭展 (已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及上訴人甲○○於警詢、第一審偵、審時之供詞,暨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與何旭展警詢錄音帶勘驗筆錄、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林陳興 國民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醫字第0九三0一二八0七九號鑑驗書、上訴人與何旭展、「 阿財 」、「 阿龜 」通話之監聽譯文、扣案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所有之眼鏡一付、手銬一付、遙控器二個、鑰匙四支、七Q─六九九七號汽車鑰匙一付、乙○○所有之黑色拖鞋一雙、童軍繩一條、黑色頭罩一個、米黃色膠帶二捲、米黃色紙膠帶一捲、手銬鑰匙二支、黑色塑膠榔頭一支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阿財」告訴伊被害人欠他錢,要伊幫他看守被害人,伊不知道這是擄人勒贖,警詢筆錄警察有誘導訊問,伊還沒有取贖,就已放人了,才被查到云云。如何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確與何旭展前往取贖;何旭展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第一次取贖並未夥同上訴人一起去云云,無非迴護上訴人之詞,要無足取。再取贖之地點係以在高速公路下丟包之方式為之,顯與一般索債之情形不同,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何旭展對於本件為一擄人勒贖案件,確有所悉;上訴人與何旭展辯稱:不知係擄人勒贖云云,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憑採;且敘明上訴人與何旭展及 潘輝豐 、「阿財」、「阿龜」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依乙○○、莊雅惠、蔡宗熙、 何靖莉 、 吳任芳 之證詞及「阿財」以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兄長聯絡交付贖款之監聽譯文。說明潘輝豐在第一審所稱受託處理債務云云,並非可信;至證人 陳琳瑋 、 徐于雯 之證詞,則為附和潘輝豐供述之詞,尚難遽採。亦難以潘輝豐已受不起訴處分,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指明無再傳訊潘輝豐調查之必要。復依乙○○、蔡宗熙之證詞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六分三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內容、同月日十八時二十九分三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內容、同月日十八時三十一分六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內容,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中分三刑字第0九四00二五三三七號函,敘明上訴人並無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第一次之取贖,故為共同正犯。雖上訴人與何旭展在警詢時均曾供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第一次取贖,然二人就前往方式一節之供述不一;上訴人嗣後供稱伊等駕駛七P─三九六八號自小客車,與警詢時所述車號,亦不相同;上訴人於警詢中已表明不知何旭展該日係取贖款,僅叫伊陪同前往勘查取贖路線;再觀之卷附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有關行動電話使用者之記載,亦足認第一次取贖時非由上訴人駕駛車輛前往,堪認上訴人嗣後所稱僅前往勘查路線一節屬實。何旭展於警詢中所稱與上訴人共同前往取贖,既與上訴人所述有異,亦與監聽通訊內容不符,恐為迴護其他主謀。原判決未詳究事證,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潘輝豐與乙○○或 莊朝棟 、 莊朝光 、 鍾天瑞 之間,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無非以乙○○及莊雅惠之證詞為依據。惟陳琳瑋、 陳惠貞 、 陳雅菁 及徐于雯在乙○○家族經營刮刮樂詐騙集團任職被查獲後,因該集團原允各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安家費,遲未交付,乃委由潘輝豐向乙○○索討六百萬元,業據潘輝豐、陳琳瑋、徐于雯分別證述明確,可見確有債務糾紛;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陳琳瑋等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書可憑;且莊朝光、莊朝棟均有常業詐欺前科。益證集團確有允諾交付安家費之情事。再觀之卷附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時十二分十八秒、九時四分七秒之通話內容,與單純擄人勒贖之對話有別,亦足認乙○○之兄莊朝光確實與人有財務糾紛。況莊雅惠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警詢時亦陳稱潘輝豐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予莊朝棟供日後聯絡之用。足證本件乃潘輝豐等人與乙○○兄弟間有債權債務糾紛,「阿財」、「阿龜」受潘輝豐等人之委託,因而帶走乙○○欲處理債務問題,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擄人勒贖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以乙○○於警詢及第一審表示伊或兄長等家人,與潘輝豐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認定乙○○家人未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要與經驗法則有悖。且不採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何旭展之警詢筆錄,係在警員不當誘導之下製作,原審勘驗何旭展警詢時錄音內容,亦發現警察將答案寓含問題內,以誘導何旭展為不實回答之情形。原判決依憑何旭展於警詢中之自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又警員何淵田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供稱伊未參與犯罪計畫或謀議,並稱不知全案之起因,僅事後幫助看管人質而已。足證上訴人在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出於誘導所致;且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亦與何淵田證述不符,當不得為認定有罪之依據。原判決未說明上揭警詢筆錄可採為證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潘輝豐所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認定潘輝豐共同實施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理由內復謂宜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云云。實屬無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㈤依乙○○於原審之證詞,足認上訴人在釋放人質時,並不知房屋週遭警察之狀況,警察在上訴人釋放人質前亦不知人質之確切位置,直至人質經釋放並離開現場後,警方先發現乙○○再找到上訴人;且觀之原判決所引用之監聽譯文,亦未有顯現取贖失敗或警方查獲情形之對話內容。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減刑規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悖於論理法則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除鼓勵罪犯中止犯行外,另兼顧人質之安全,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如已案發,迫不得已,始行釋放,或尚未釋放,即被查獲,均與上揭規定不符,不得減輕其刑。原判決經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參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擄人勒贖犯行。已於理由內依憑證據,逐一論述,綦詳。關於上訴人有無參與第一次取贖行為一節,上訴人嗣後雖或稱未前往探看何旭展是否前往、或謂僅陪同何旭展勘查取贖路線,惟均未否認其在場之事實。而警詢筆錄固記載上訴人稱伊駕駛七P─三九六八號自小客前往(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號卷第八頁),然核之筆錄內容,則係對上訴人針對警員詢以有無與何旭展駕駛該車號之車輛前往取贖後之供詞,自不得以警員詢問內容錯引車輛號碼,遽認上訴人有關曾開車前往之供詞,有何前後矛盾之處。再原審經提示卷附通訊作業監察譯文並詢以有何意見後,何旭展稱(筆錄誤載為被告均答)「因為電話是『阿財』交給我們用的,有很多人使用。所以譯文裡面不全都是我們說的,因為會換來換去」;上訴人則未回答(原審卷第二三二頁)。則通訊監察譯文上載電話號碼,本不足為判斷究係何人使用之唯一依據。是原判決就上訴人前後供詞,經與卷內證據資料相核結果,認定其中部分方與事實相符,要無違法之可言。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俱屬無違。再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及何旭展之警詢筆錄,其內容與錄音並無不符,且無誘導詢問之情形。又依憑卷附監聽譯文所載「你馬上放他走,你人先走,事情已經裂了」,敘明上訴人並非主動釋放乙○○,無從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又以:縱認「阿財」等人犯擄人勒贖罪,上訴人亦僅該當於幫助犯。原判決未詳究事證,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按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是上訴人雖未參與擄人,而其出面取贖,既屬實施勒贖行為之一部,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徒以主觀之見解,以其僅屬幫助犯,漫意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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