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八八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五名子女,夫妻雙方感情初尚融洽,胼手胝足將子五名女扶養成人,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間與訴外人 柯秋美 交往,伊發現後即要求二人斷絕關係,惟二人皆不肯,僅由被告書立其名下財產由原告全權處理之同意書,及由柯秋美書立其不得向被告要求任何金錢財產之拋棄書,足證二人交往之事實為真。另兩造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事後反悔而未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此亦足證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對於自九十一年間起與訴外人柯秋美發生婚外情迄今等情固不爭執,惟以:書立離婚協議書乃係於原告持刀威脅而違反被告意願下所為,伊並無離婚之意思,故未登記之離婚協議,並未生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五名子女,夫妻雙方感情初尚融洽,胼手胝足將子五名女扶養成人,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間與訴外人柯秋美交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其所提答辯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又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不願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未生兩願離婚之效力,雖被告抗辯其係於原告脅迫下所為違反其意願之簽立離婚協議行為,其並無離婚之意思,惟對於被脅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兩造前開離婚協議書應認係兩造之真意。再就前述被告不爭執之柯秋美所書立「拋棄書」及被告所書立「同意書」觀之,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婚姻本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並確遵一夫一妻制度之道德及法律規範,以增進情感和諧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本件兩造結褵三十餘載,被告竟於九十一年間起,在兩造所生子女均已成年,而原告身體違和,需長年洗腎之際,與原告好友柯秋美發生婚外情,迄今被告亦始終未就此婚外情問題加以解決,並獲得原告諒解,致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則被告所為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兩造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已失所依附,足證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本院上開所認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或抗辯,亦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