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二段四七號二樓錄影帶出租店內,由 鐘以任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土造子彈十顆(直徑約八.0MM金屬彈頭),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甲○○在臺中市○○街○段○○號前,攜帶前揭改造手搶及改造子彈乘坐由不知情之 彭公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北上桃園之際,經警持搜索票查獲甲○○,並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查獲上開改造手搶一支及土造子彈十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十顆扣案可稽,且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以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改造子彈十顆,認均係土造子彈(直徑約八.0MM金屬彈頭),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手槍一枝、子彈十顆均具殺傷力,被告持有改造槍、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惟所持有者為手槍一枝及十顆子彈,數量尚非甚多,且甫持有旋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甚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原持有十顆土造子彈,其中三顆業於鑑定時採樣試射擊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其餘七顆改造子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