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素行良善,惟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乘機車上路,且又肇事撞毀其他車輛,對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已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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