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
張瓊文 律師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紅色車用警示燈壹個、手銬壹付、童軍繩壹條、黑色頭罩壹個、米黃色膠帶貳捲、米黃色紙膠帶壹捲、手銬鑰匙貳支、黑色塑膠榔頭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寅○○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手銬壹付、童軍繩壹條、黑色頭罩壹個、米黃色膠帶貳捲、米黃色紙膠帶壹捲、手銬鑰匙貳支、黑色塑膠榔頭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係變造 林陳興 之國民身分證使用)、「 阿龜 」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擄人勒贖,並由綽號「阿龜」之人邀同甲○○(綽號 阿賢 ),綽號「阿財」之人邀同寅○○共同參與,計劃由甲○○與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三人,負責將己○○強押至位在臺中市○○區○○○街三十七之一號租屋處,寅○○及甲○○負責看守己○○及取贖款,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負責接洽交付贖款事宜。甲○○、寅○○均明知此係擄人勒贖計劃,竟仍與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先由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駕駛由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所提供 吳金龍 所有車牌號碼00—九五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載同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與甲○○,前往己○○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前,等候己○○出現,待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出門後,彼等三人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九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由臺中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約二個紅綠燈處,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與甲○○即另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裝設紅色車用警示燈閃爍,冒充便衣警察,向己○○佯稱臨檢示意己○○停車受檢,待己○○在臺中市○區○○○路上停車後,甲○○與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即下車強押己○○至上開車牌號碼00—九五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內,並由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持甲○○事先購得之玩具手槍頂住己○○腰部,在己○○頭部戴上黑色頭套,甲○○則持手銬銬住己○○雙手,隨即由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街三十七之一號之租屋處地下室,由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解開黑色頭套,改以米黃色膠帶纏繞己○○雙眼,再與甲○○強押己○○上該租屋處二樓。而在該租屋處二樓,彼等三人復另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抓緊己○○,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持黑色塑膠榔頭敲打己○○手背及腳膝蓋部位,並以毛巾遮住己○○口鼻灌水,又逼令己○○依指示說「我哥哥 莊朝光 、戊○○和姐夫 天瑞 ,本名經警方調查為卯○○,在大陸作詐騙集團,已經做兩三年賺了好幾億,我己○○有幫他們領過幾次錢」,加以錄音,致己○○受有雙膝挫傷、右手挫擦傷及左足背挫傷等傷害,藉以逼問己○○大哥莊朝光之電話。而於當日十三時許,寅○○依約前來該租屋處會合,即改由寅○○與甲○○負責看守己○○,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則以電話向莊朝光、戊○○勒贖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經數次討價還價後,同意在交付贖款三百六十萬元後釋放己○○。而於當日二十二時許,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又以童軍繩綁住己○○雙腳。又甲○○為防事跡敗露,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南五路(起訴書誤為永春東路公園)口附近,竊取 廖家葳 所有車牌號碼00—七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復於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處,竊取 黃小峰 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七八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再將車牌號碼00—七六一五號車牌0面重疊懸掛在前開車牌號碼00—九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上,車牌號碼000—一七八號車牌則重疊懸掛在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另提供屬於 謝世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五八號重型機車上,以供取贖之用。之後,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即打電話給己○○姊姊庚○○,並指示在中山高速公路等候通知交付贖款,故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即由寅○○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九五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甲○○則騎乘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二五八號之重型機車,前往拿取贖款,但因庚○○佯稱天色太晚,改約翌日交付,以致未能成功取贖。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又打電話給庚○○至指示地點交付贖款,甲○○即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九五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取款。迨至同日十八時二十七分許,甲○○在中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一三.三公里處田園內,下車正在找尋被丟置之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處田園扣得現金三百六十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綽號「阿龜」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己○○所有之眼鏡一付。警方再循線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起訴書誤為前開租屋處),查獲逃至該處躲藏之寅○○,並扣得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所有之手銬一付、聯絡擄人勒贖事宜使用且屬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龜」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前開租屋處之搖控器二個、鑰匙四支;又在同路段之前開租屋處,查扣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鑰匙一付、己○○所有之黑色拖鞋一雙,及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童軍繩一條、黑色頭罩一個、米黃色膠帶二捲、米黃色紙膠帶一捲、手銬鑰匙二支、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所有之黑色塑膠榔頭一支、紅色車用警示燈一個;另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路旁,查獲車牌號碼000—二五八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為被告寅○○辯護稱: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四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九頁)及於同年六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於本院審理時就相同事項作陳述,無從比較前後供陳有無不符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被告寅○○又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則被告甲○○上開二次警詢筆錄之內容,既屬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即不得作為證據。
2、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四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至十四頁),其中供稱:因為覺得被告寅○○與綽號「阿財」、「阿龜」之男子共同策劃本件擄人勒贖案計畫蠻好的,所以也共同策劃(偵查卷第十四頁),寅○○是負責取款(偵查卷第十二頁),且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有由伊騎機車與寅○○開車去取贖款(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寅○○沒有參與整個計畫之謀議,伊與綽號「阿財」、「阿龜」之男子事先討論時,寅○○亦未參與,且當初綽號「阿財」、「阿龜」之男子只是說要討錢,叫伊與寅○○幫忙而已;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取贖時,只有叫伊去拿錢,伊是自己騎車過去,不是與寅○○開車,原本不知寅○○有跟去,是後來回程時遇到的等語,迥不相同。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係與被告寅○○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且被告寅○○不僅於偵查中再次肯認其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是事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首次訊問時,更就被訴擄人勒贖罪行(包括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甲○○前往取款等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甚者,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已對事先是否知悉本件係擄人勒贖案,抑或只是幫忙催討債務一節,加以爭執,但就其有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駕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甲○○,前往取款之事實,仍予承認等情,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再參以被告二人係朋友關係,被告甲○○又自承與寅○○間並無恩怨仇恨,當無於警詢時虛捏故事、誣攀被告寅○○之理。是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顯然較為可信,且此部分之陳述,又關涉被告寅○○有無共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事實認定,依法自得為被告寅○○違犯本案之證據。除此之外,被告甲○○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或與在本院審理時所陳相同,或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加以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不符,即不得為被告寅○○本案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及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冒充便衣警察而行使臨檢職權及竊取車牌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右開時、地,與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裝設紅色警示燈閃爍,再冒充便衣警察,向己○○佯稱臨檢,以及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被害人廖家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及被害人黃小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等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皆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廖家葳、黃小峰於警詢時分別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在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下二一三.三公里處取贖處,又為警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另在拘禁被害人己○○之租住處即臺中市○○區○○○街三十七之一號,又查扣紅色車用警示燈一個,暨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路旁,查獲前開重型機車車牌0面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紅色車用警示燈一個足資佐憑,可知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甲○○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為便利取贖之用,而竊取被害人廖家葳、黃小峰之車牌,並懸掛在取贖使用之自小客車及機車上使用,被告甲○○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誠屬灼然。綜上,被告甲○○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竊取二面汽車車牌、一面機車車牌之二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傷害被害人己○○部分:
1、訊據被告甲○○對於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己○○之事實,固直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旁觀看,並於被害人己○○被打到跌倒時,過去扶他而已云云。
2、然查,被害人己○○確有遭被告甲○○、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共同毆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問:上揭傷害被害人、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你們如何分工?)均係由『阿財』、『阿龜』之男子動手,我只幫忙抓緊被害人。」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初次訊問時,就全部被訴事實(包括此部分傷害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之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己○○受傷照片存卷可證。而經本院再次傳訊被害人己○○,被害人己○○更明確結證稱:「(問:毆打你的人有幾人?)...我記得最少三個,灌水的時候有二人把我的手腳拉住。」、「(問:灌水時,如何灌你?)手銬銬在後面,就把我押在地上,仰臥躺在地上,用抹布摀著嘴灌水,最少有三人押著我,有人押著我的身體,拉著我的腳,有人灌水。」、「(問:你被灌水時,你說在場最少有三人,灌水時的三個歹徒跟你剛才說有打過你的歹徒也是有三人,這三人都是同樣三人嗎?)剛開始被押上車時,就被頭套套住頭,沒有看到人。應該是那三個,因為都在同一個房間,動作是連續下來的,沒有出去。」等語(本院二卷第一四五、一五一、一五二頁),佐以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己○○係在被告寅○○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到達前開租屋處前,即已被毆打成傷之事實,亦均供陳一致,且與被害人己○○指訴受傷之時點相符等情,則被害人己○○所稱遭歹徒三人毆打,係指被告甲○○、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三人,即屬灼然。被告甲○○空言否認此部分傷害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3、據上,被告甲○○右開傷害犯行,罪證確鑿,堪予認定。
(三)被告二人共犯擄人勒贖部分:
1、⑴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擄人勒贖之事實,其中關於強押被害人己○○、妨
害己○○之行動自由、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於通知被害人己○○家人準備款項後,由伊前往拿取等等經過,固均坦認,但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當初綽號「阿財」是說有朋友委託收一筆帳,要擄人,叫對方家人還錢,不知道是要擄人勒贖云云。
⑵訊據被告寅○○對於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起,前往臺中市○
○區○○○街三十七之一號看守被害人己○○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辯稱:當初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是說對方欠他錢,才叫伊去顧人質,不知是擄人勒贖;且伊並未參與擄人、勒贖行為,亦未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取贖,只是負責看守人質,與被告甲○○、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間就擄人勒贖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2、經查,右揭擄人勒贖事實,除據被告二人分別為前開自白,且互核相符外,復經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指訴綦詳,又經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與本案偵辦勤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何淵田 、參與圍捕被告甲○○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二組組長 蔡宗熙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前開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承租者林陳興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分證上照片經被告二人指認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本院二卷第一二一頁)存
卷可查,及查扣之現金三百六十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己○○所有之眼鏡一付、手銬一付、前開租屋處之搖控器二個、鑰匙四支、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鑰匙一付、己○○所有之黑色拖鞋一雙、童軍繩一條、黑色頭罩一個、米黃色膠帶二捲、米黃色紙膠帶一捲、手銬鑰匙二支、黑色塑膠榔頭一支等物足資佐憑。
3、被告甲○○、寅○○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⑴被告甲○○於警詢時即供陳:「(問:該擄人勒贖案係於何時、地?由何人提
議?)開始係於本月(按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號早上六點多時,在我家振福路上一家7-便利商店門口之涼亭,由綽號「阿龜」之男子向我提議,問我有沒有想要拼,我跟他講好,他就跟我講整個計劃,他說朋友跟他講對方是作詐欺的然後賺很多錢想要分一點,所以要綁架他弟弟 阿閩 ,要求他付贖款...」、「(問:你為何要與寅○○及綽號『阿財』、『阿龜』之男子共同策劃這件擄人勒贖案?)因為覺得他們的計劃蠻好的,又有錢拿,所以共同策劃這件擄人勒贖案。」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四頁);之後,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初次訊問時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最初時,皆為認罪之陳述等情,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且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甲○○下車取贖時,前往圍捕之證人癸○○○○亦到庭結證稱:「我們逮捕時,我們有跟他(按指被告甲○○)閒聊,問他為何要作這件事,他當時說被害人他們家裡的人都是做詐欺的,賺取的是不法之財...」等語(本院一卷第一七六頁),足見被告甲○○上開所陳,並非虛假。
⑵被告寅○○於警詢時亦自承:「於案發約二、三個星期前左右,綽號『阿財』
男子至我住處找我,問我最近過得如何,我回答說目前我在上學沒有工作,他說要給我機會賺錢,他準備要綁架一個人勒索金錢,叫我負責看顧人質,事成之後,就分到一筆錢...」、「為何要綁架己○○勒贖我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十七頁),核與製作該份筆錄之偵查員何淵田到庭結證稱:被告寅○○對於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為何要押走被害人己○○及詳細細節,是說不知道,只說綽號財哥要給他錢賺,並沒有提過任何有關催討債務的事情等語相符(本院一卷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被告寅○○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時,復明確供稱:「(問:有無從事擄人勒贖?)有的,是綽號『阿財』的人叫我的,『阿財』說要去擄人,我負責顧人」、「...他們(按指『阿財』、『阿龜』)沒說擄人的原因...」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卷第五頁);之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初次訊問時,又為認罪之陳述等情,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
⑶被告寅○○事後雖否認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有前往取贖之事實,然查:
①被告寅○○於警詢時已自承:「(問: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何人與被害人
家屬聯絡相約交付贖款?)當時是阿財跟人質家屬聯絡交付贖款事宜,於下午十六時許我與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中彰公路接國道三號南下二0六公里指標處橋下等待家屬丟包交款...但當天並未取得贖款。」等語(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於偵查中則供稱: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是事實等語(偵查卷第一二四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首次訊問時,復坦認此部分犯行;之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更直陳:「(問:對於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八行「當日寅○○至前處租屋處會合....」至第三頁第五行「未成功」這部分事實記載有何意見?)第一次五月二十六日那天去拿錢的時候,被告甲○○只說是要去拿錢,我不知道是要去拿贖金...第一次取款的時候,我是開QM九五八一號的車。
」等語,且經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二項即明列:「被告(寅○○)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駕駛QM九五八一號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的被告甲○○要前往拿取被害人己○○家人準備的款項,但沒有成功。」,被告寅○○、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各該筆錄可參。依常理,任何人除代人頂替者外,皆不可能虛編故事,而為不利於己或故入己罪之陳述,倘若被告寅○○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並未駕車與被告甲○○同往取贖,自不可能迭次自陳同前所載之供述,被告寅○○上開所陳,已非不可採信。
②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陳:「(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由何人直接打被害人姐姐庚○○行動電話要求渠行駛到中部第二高速公路二
0六公里時,要求渠將贖款以丟包方式丟往高速公路下產業道路上?由何人以何方式前往取款?)...我(騎機車)及 阿寶 (按指被告寅○○)(開車)去取贖款。」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核與被告寅○○前開供述又相符合,且被告甲○○並無設詞構陷被告寅○○之可能,已詳如前述,倘若被告寅○○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並未與被告甲○○同往取贖,被告甲○○又如何會為前開供陳?基此,被告寅○○前開供述,堪信非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第一次取贖並未與被告寅○○同行云云(本院二卷第一六六頁),無非係迴護被告寅○○之虛詞,要無足取。③綜上,被告寅○○就此部分,雖曾先辯稱:是陪甲○○去勘查取贖款之路線
云云(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六頁),之後又改稱:是依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指示,駕車出去找被告甲○○,並不是一同去取贖款云云(本院二卷第一七三頁),不僅先後辯解迥異,更與前開供述不符,自無足取。從而,被告寅○○確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甲○○前往取贖之事實,即堪認定。
⑷而觀諸被告甲○○、寅○○與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之監聽譯文
內容,不僅查無任何與幫人催討債務有關之對話(九十三年度監報字第四0四號訴訟卷宗);另依被告甲○○、寅○○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間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之通話內容,再參以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指示被害人己○○家屬將贖款丟包之情形,係與一般擄人勒贖案件取贖之情節相同,而與有債務糾紛,大多會相約見面商談償還或解決方式之模式不符,任何參與其中之人,均可明確認知本件擄走被害人己○○,再要求其家屬準備贖款至指定地點丟款,以供取贖之情形,即係擄人勒贖計畫等情,暨被告甲○○曾先後二次、被告寅○○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依指示前往取贖等情狀,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甲○○、寅○○對於本案為一擄人勒贖案件,確有所悉,被告二人事後辯稱:不知係擄人勒贖云云,當認係飾卸推諉之詞,委不可採。
⑸按擄人勒贖罪係以勒取贖款為該罪之目的行為,如於被擄人未經釋放,其犯罪
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並參與取贖之行為,仍應認為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號裁判可資參照。基此,被告寅○○對於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甲○○擄走被害人己○○之目的,係在勒贖一事,既本即知曉,除於被害人己○○被拘禁期間,參與看守人質之工作外,復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與被告甲○○一同前往取贖,顯與其餘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寅○○所為,自屬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寅○○辯稱:並非共同正犯云云,要無足取。
4、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初是因為伊太太 陳琳瑋 三姐妹及辛○○女友丁○○在天瑞公司做刮刮樂工作,有說好若出事,卯○○要給每人一百五十萬元,結果該公司出事後,陳琳瑋等四人均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卯○○說有匯了二筆錢給己○○,但後來卯○○、莊朝光、己○○均置之不理,伊只好請討債公司友人林陳興幫忙,由於考慮到雙方之親戚關係,故希望能單純處理,不知道討債公司會搞成這樣云云(本院二卷第七頁以下)。基此,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本件依證人壬○○之證述,顯然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但查: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其本身或兄長戊○○、莊朝光
或其他家人,均與證人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證人庚○○於警詢時更陳稱:「我二哥戊○○從大陸打電話回來告訴我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晚上二十二時,在大陸接獲歹徒向他說:『有件事情他要說抱歉,己○○被綁架案是他做的!』並要求我哥哥戊○○與他和解,並請我們家屬以後在法庭上向法官說本案是單純債務糾紛,不是綁架案件...」等語,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亦指稱:「(問:你哥哥戊○○來電內容為何?)他說:主嫌壬○○打電話跟他說這件擄人勒贖案是他主使作的,壬○○希望能當作沒有發生任何事,不要把事情鬧大。」、「壬○○向我哥哥表示希望我向警方告知是因為我與壬○○有債務糾紛,所以遭到壬○○綁架妨害自由,並要提供金錢作為賠償,希望我們不要追究。」等語(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二頁),依上可知,證人壬○○與被害人己○○或其兄戊○○、莊朝光,甚至姊夫卯○○間,本來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證人壬○○何必特別致電被害人己○○之兄長,請求被害人己○○或其家人要向警方或法院表示此為一起債務糾紛,而非擄人勒贖?⑵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與卯○○很少聯繫,亦未與之通過電話
,更不可能將錢匯至伊帳戶;而歹徒也從未詢問過有關卯○○將錢匯至伊帳戶之事,或要求伊從帳戶領錢出來,亦未提過伊或伊家人(包括哥哥、姊姊、姊夫等)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等語(本院二卷第一四三、一四六頁),核與被害人己○○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許,接獲證人壬○○之來電表示:「我今天打這通電話給你,沒有什麼壞意,是有一件事情要講給你了解一下,我在這裡跟你講一下抱歉(台語),因為之前我有聽人在講,你也知道我老婆之前在 大胖 那裡出事情,我有聽人家講而大胖(按指卯○○)有二條款項存在你帳戶中,所以今天才會叫人處理這件事情,但是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會演變的這麼嚴重,講實在過程單純是要拿這條錢,但是我不會演變成這樣,整個過程我是有講給你哥哥知道,所以我希望這件事情能夠大家和平解決。」等語時,係回應「等等,你在講什麼」、「沒有、沒有、沒什麼事為什麼要跟我會抱歉(台語)作什麼」等語相符(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且查,證人壬○○之妻陳琳瑋(原名 陳淑慧 )因在刮刮樂詐騙集團工作,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即被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可參(但查獲時間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惟被害人己○○之堂弟,亦即證人壬○○之妻弟辛○○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在被害人己○○被綁架前(按約案發前半個月至一個月),有約被害人己○○喝酒,並與證人壬○○同往,席間,證人壬○○並未向被害人己○○催討過債務,亦未提到任何關於金錢糾紛等語(本院二卷第一五八頁)。衡諸常理,案外人卯○○、莊朝光或戊○○若與證人陳琳瑋間確有安家費一百五十萬元之約定尚未履行,且案外人卯○○又有將二筆款項匯至被害人己○○之帳戶,而未獲被害人己○○置理之實情,證人壬○○豈有不善加把握此次與被害人己○○喝酒會面之機會,向被害人己○○詢問或催討之理?據此,證人壬○○上開所陳,益徵確有可疑。
⑶另遍覽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以被害人己○○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己○○之兄長聯絡交付贖款之譯文內容,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債務糾紛之情狀(九十三年度監報字第二八一號訴訟卷宗),有各該監聽譯文可資佐憑。衡情,證人壬○○若真有委託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催討陳琳瑋三姐妹及丁○○之安家費各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豈有不向被害人己○○家人說明催討債務目的,反以直接開價贖人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己○○家人準備款項之理?況且,證人壬○○委託索討之債務,計有六百萬元,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又怎可能任由被害人己○○之兄長討價還價,而同意拿取三百六十萬元?基此,更顯證人壬○○前開證述,並非實在。
⑷證人壬○○之妻陳琳瑋雖到庭結證稱:戊○○在伊工作前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被查獲後,均有表示要給每人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證人丁○○(即辛○○女友)亦到庭結證稱:卯○○在伊工作前即允諾若出事要給每人安家費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且均稱:因為沒給,渠等二人與陳琳瑋之妹妹 陳惠貞 、 陳雅菁 均口頭委託壬○○處理,壬○○有說要找討債公司等語(本院二卷第二十二、二十五、三十頁、本院三卷第七十九、八十一頁),並提出委託書一紙為證(本院一卷第一0六頁)。但訊之證人陳琳瑋、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被查獲時,在該處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被查獲之員工乙○○、丙○○(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均結證稱:並未聽過在該處工作,如被警方查獲,可以得到如何之補償,且被查獲後,亦未得到任何金錢補償等語(本院三卷第九、二十頁)。另依證人陳琳瑋與丁○○所證,該二人若真可向該詐欺集團請求各一百五十萬元之安家費,則渠等能否受領,對於自身權益影響甚鉅,但該二人卻均一致證稱:委託證人壬○○處理安家費事宜後,對該事之進展、處理細節,均不瞭解等語(本院二卷第二十三頁、本院三卷第八十一頁最後一問),核與一般常情又屬有違。再考之證人陳琳瑋係壬○○之妻,丁○○則為證人辛○○之女友,並介紹證人陳琳瑋三姐妹至該詐欺集團工作,而證人辛○○對於被害人己○○被擄走之內情,雖不明瞭,但仍於案發後,與被害人己○○相約,試圖解釋係誤會一場(本院二卷第一五六頁),足徵證人陳琳瑋、丁○○與證人壬○○之關係非淺,證人陳琳瑋、丁○○是否為圖脫免證人壬○○之罪責,而附和證人壬○○之證述,亦不無可能。據上,證人陳琳瑋、丁○○證言之可信性,顯然甚為薄弱,無法遽採。至於卷附委託書之內容,則純係證人壬○○之個人意見,亦無從用以佐實證人壬○○之上開證言。
⑸再參以如依證人壬○○自承:係 伊委 請自稱林陳興之人(按即綽號「阿財」之
成年男子)處理等語,則其是否共犯本件擄人勒贖案,目前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偵查中,而本件究竟有無其所言之債務關係存在,則關涉證人壬○○個人是否共犯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認定,影響至鉅,亦難期證人壬○○均能吐實。
⑹綜右所陳,應認證人壬○○上開證述,難予採信。從而,自無從依證人壬○○所述各節,而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二人之徵憑。
5、綜右所述,被告甲○○、寅○○各項辯解,均無足取。從而,被告二人共犯右開擄人勒贖犯行,事證明確,皆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與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裝設紅色警示燈閃爍,冒充便衣警察,向己○○佯稱臨檢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
2、被告甲○○與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區○○○街三十七之一號租屋處二樓,共同傷害被害人己○○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3、被告甲○○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廖家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及被害人黃小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仍應由本院審理,並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4、被告甲○○所為擄走被害人己○○並為勒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5、被告甲○○就右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普通傷害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等三罪,與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就右開擄人勒贖行為,則與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被告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6、被告甲○○係為達擄人勒贖之目的,才冒充便衣警察向被害人己○○佯稱臨檢,以便擄之,傷害被害人己○○,以取得莊朝光之電話,竊取車牌以供取贖之用,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二)被告寅○○部分:被告寅○○共同參與右開擄人勒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寅○○與被告甲○○、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均辯護稱:被告甲○○於取贖前,即為警查獲,警方並迅即接獲人質己○○被釋放之訊息,應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除鼓勵罪犯中止犯行外,另兼顧人質之安全,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如已案發,迫不得已,始行釋放,或尚未釋放,即被查獲,均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五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未能取贖,係因遭警方查獲之故,且被告甲○○隨即電告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及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亦隨即電告被告寅○○本案被查獲之事,此由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至三十一分許之監聽譯文,被告甲○○對於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被告寅○○之來電,突然改稱:「王先生(犯嫌的暗語表示被抓了)我錢已經拿到了!現在要回去!」,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隨即電告被告寅○○:「你馬上放他走,你人先走,事情已經裂了,趕快將他解開,你跟他說,如果有人問他是否知道綁的地方,就說不知道,不然會回頭將他打死。」等語,即可證之(被告寅○○持用電話之監聽譯文於當日十八時二十九分三秒,應係由被告寅○○撥給被告甲○○,有本院二卷第八十九頁之通聯資料可證),足見被告寅○○係在本案已經警方查獲,不得已之情形下,始將被害人己○○釋放,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與該條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之要件有間。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均辯護稱:本件應有依法減輕其刑之事由云云,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甲○○有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少年非行,但與被告寅○○均無任何犯罪紀錄,二人素行良窳不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以擄人方式,圖思不法利得,不僅對被害人己○○之人身安全造成嚴重侵害,同時使被害人己○○之家人飽受驚嚇;又被告甲○○係自擄人時起即已全程參與,且曾與綽號「阿財」、「阿龜」之共犯,對被害人己○○施加凌虐,被告寅○○則僅負責看守人質及第一次取贖之工作,被告二人之惡性不同,分擔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亦輕重有別;再考之二人均非本起擄人勒贖案之主謀,且本案尚未及取贖,即為警查獲,並能將被害人己○○釋放,因而致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尚非鉅大,暨考之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生活狀況,及犯後雖均於偵查中一度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試圖以本件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來飾卸擄人勒贖罪責,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甲○○、寅○○所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二年,但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已足懲儆,公訴人所為求刑,洵屬過重,併此敍明。
(五)沒收之宣告:
1、扣案之紅色車用警示燈一個,係共犯即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供違犯右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務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手銬一付、童軍繩一條、黑色頭罩一個、米黃色膠帶二捲、米黃色紙膠帶一捲、手銬鑰匙二支、黑色塑膠榔頭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分別係被告寅○○或共犯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供共同違犯右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之甲○○使用之搖控器一個、機車鑰匙一支,雖均係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黑色手提包一個、筆記本一本,雖均係被告寅○○所有,扣案之礦泉水七瓶、撲克牌一付、空香煙盒貳盒、BOSS香煙盒一盒、煙蒂一支、檳榔渣二個,雖係被告二人或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但均非供違犯右開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HJQ─二五八號重型機車各一輛,雖均供作前開擄人勒贖之交通工具,但分別係案外人吳金龍、謝世雄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前開租屋處搖控器二個、鑰匙四支、QM─九五八一號自小客車行照一張,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或共犯綽號「阿財」、「阿龜」所有,均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沒收規定不合,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周瑞芬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