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楊曉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7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利息部分請求縮減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就前開請求,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79年7月10日向其借款70萬元,當時在台中縣三豐路被告之住處,由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詎被告自借款後迄今分文未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姊夫與小姨之關係,原告雖於79年間曾借款70萬元予被告,惟該借款已於80年間清償完畢,況自79年迄今近15年之久,若被告未返還該借款,原告豈有未催討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7月間向其借款70萬元,並由原告交付
現金7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前妻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返還該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借款於80年間已清償完畢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後來有無還錢給原告?)有」、「(當時如何還錢?)80年2月間,在被告新買的房子門口前,將錢還給原告,當時我在場,被告交現金給原告,原告錢點完後就將車子開離,當時我姐姐 鄧桃英 也有在場」、「(原告與被告事前如何約定還錢?)因原告打電話向被告要求還錢,我妹妹被告就說願意還錢,事後被告就去標會還該筆欠款,我妹妹要還錢時有向原告說必須我也在場當證人,以避免將來有爭執,後來原告就開車載我一同到我妹妹住處去拿錢」等語(見本院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證人鄧桃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原告有借錢給被告的事情,是否知情?)原告借錢給被告時,我不在場,但我有聽說,我妹妹被告還錢時我有在場,因被告在她住處門口前還錢,而我住在她隔壁,我剛好站在外面有看到,被告給原告現金,時間因隔太久我不記得了」、「(當時有無說到錢還清了)有」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本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亦陳稱:「(原告有無借錢給你?)有。在我豐原市○○路的租屋處,當時是拿現金給我的,但80年間我有還錢給原告,記得當時是夏天的時候,但詳細的月份不記得,在我買的房子住處還錢給他,當時時間很趕」、「(事先如何約定還錢?)原告事先打電話給我說要我還錢,我就去把會標下來,我叫原告來拿錢時,有叫他帶我姐姐來拿錢,以避免錢還了事後有爭執,而原告就開車帶我姐姐來,我就把七十萬元的現金當場交給他,他事後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其三人所供述之還錢情形大致相符;原告雖主張伊自79年底迄80年間均在監執行,被告不可能還錢給伊 云云 ,然被告確曾於8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在監執行乙節,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依該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執行期間僅係自80年2月22日起至80年9月20日止,而該年度之全年,是原告於入監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後之80年間,並非無法自被告受領該借款之返還,參以被告還款之時間迄今有14年之久,上開證人丙○○、鄧桃英對於返還借款之時間,縱無法詳細指出確定之日期,亦僅係因時間相隔甚久,不復記憶所致,依上開說明,自難以證人對於還款時間之月份無法詳為證述,即認該證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丙○○、鄧桃英雖均為被告之姐姐,然於無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其二人所述虛偽情形下,不能僅以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即認其證言必當偏頗不實,是證人丙○○、鄧桃英之證詞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確已將所借款項70萬元返還予原告,應屬至明。原告請求返還該借款,顯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