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行中關於「百分之零點九九九九八九」等字及日期欄中關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等字之記載,應分別依序更正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五五二二七」等字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等字。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