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一、台 余泮欽 因與 連來春 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余泮欽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 律師再審被告連來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依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規定甚明。查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係以:本件訴訟標的與臺中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07號確定裁定,屬同一訴訟標的;且再審被告已依該本票裁定對 余泮旺 請求履行發票人責任,並對余泮旺所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第二審法院未詳查究明,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經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更難認為合法。末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分別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6、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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