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806號
原告 林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同路段13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機車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不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欲駛入136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3至11肋骨骨折併兩肺挫傷、左側血胸、左側豬尾巴引流管引流術後、左側肩胛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二胸椎、一、二、三腰椎左側横突骨折、麻痺性腸阻塞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4,107元、看護費用15萬元、機車維修費用65,750元,因無法工作損失收入576,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保險理賠104,740元、被告賠償之6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1,441,11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二造均有過失,原告行駛應有超速情事。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14,107元、看護費用15萬元均不爭執,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576,000元部分,因其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或報稅資料,被告爭執此部分請求,機車車損及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110年12月27日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10年12月23日新乙診字第2021048117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4,107元、看護費1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機車因事故受損,請求維修費用65,75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機車後來沒有維修,而是報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17頁),如此原告未實際維修機車,自不得請求維修費用,而被告就原告得依機車殘值請求費用一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從而審酌原告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23日止,出廠已逾3年,原告自陳購買機車花費118,000元(見本院卷第217頁),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該機車殘值為10分之1即11,800元(計算式:118,000÷10=11,800),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無法工作1年之薪資損失576,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嗣二造就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金額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1年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準此,事故發生時之110年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自事故發生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98,958元【計算式:〔24,000元x(3月+7日)〕+〔25,250元x(8月+23日)〕=298,0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2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94,865元(計算式:314,107+150,000+11,800+298,958+220,000=994,865)。該筆金額扣除保險理賠104,740元、被告前已給付之6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30,12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經鑑定事故原因後,未見原告有超速情事(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97至199頁),如此被告所辯即難逕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時請求機車車損65,750元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繳納
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繳納
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被告繳納
合 計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