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8年6月30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曾陸續購置下列不動產:①82年10月27日購買台北市○○街○○巷○○號3樓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②86年7月17日購買台北市○○○路○段79之1號6AB室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③92年10月20日購買台北市○○街○○巷○號1樓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原告為清償前述③房地之銀行貸款新台幣(以下同)1250萬元,於95年6月6日出售前述①房地,同年7月3日將售屋所得款中之500萬元匯至被告銀行帳戶以為部分清償;又於95年10月25日以原告婚前受贈之台北市○○區○○路二段91之1號3樓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借得750萬元,清償③房地之部分貸款。
(三)兩造婚後所購置之不動產均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未負擔房屋貸款債務,被告突然開口要求離婚,並已於9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96年度家調字第816號)。
(四)被告於提起離婚訴訟前後,有下列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
1.被告於96年6月12日擅將兩造在②房地共同經營之珠寶首飾生意之店面出售,隱匿賣屋款,又將店內珠寶首飾等貴重物品一併據為己有;
2.被告於96年8月初委託中信房屋仲介出售③房地,並為處分該房屋,擅自與原先承租地下室之房客全數解約,清空地下室。
(五)為防止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所侵害,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經決定要離婚,財產分一分就好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法院因他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暨土地登記謄本、95年7月3日匯款單、存摺明細、被告訴請離婚起訴書及中信房屋仲介人員名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81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