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5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香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無故不願意來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向法院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42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香港人民,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故有關本件離婚之原因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末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422號履行同居事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
42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6年1月10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