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葛樂利國際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昱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原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被告壬○○
丁○○己○○丙○○庚○○兼上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葛樂利國際紙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昱喬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壬○○、丁○○、己○○、丙○○、庚○○及辛○○等6人(下或合稱壬○○6人),將其等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367、367-1、368、368-1地號土地(下僅以地號簡稱之,其中被告壬○○、丁○○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12,被告己○○、丙○○、庚○○3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18,被告辛○○應有部分為1/
6,另原告葛樂利國際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葛樂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應有部分為1/2)上興建之廠房(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建物,惟此門牌號碼與下述原告戊○○經營之「金海冷氣行」相同,故下或稱「 金順 發金紙行建物」),一併出租予被告甲000000000(下稱被告 吳彥傑 )開設經營金紙工廠。然於民國93年11月27日凌晨1點56分,因被告吳彥傑作業不慎引發火災,造成原告葛樂利公司、昱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喬公司)及戊○○(下或合稱原告等)坐落367、36
7之1、368及368之1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及設備、原料等物資因而燒毀,其中原告葛樂利公司之廠房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建物(下或稱溪頭街291號建物),原告昱喬公司之廠房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建物(下或稱雙十路3段168號建物),原告戊○○之廠房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建物(經營金海冷氣行,下或稱「金海冷氣行建物」,理由同上),原告等損失甚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別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建築法第1條、第4條及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6人於其等所有之土地上興建鐵皮廠房並出租予被告吳彥傑經營金紙工廠,依上開建築法規定,被告壬○○6人與被告吳彥傑(下合稱被告等)為 金順發 金紙行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自應負有維護該廠房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且被告吳彥傑於廠房內堆積大量造紙等易燃原料,理應保持較常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免因一時不慎而造成嚴重之後果。然其等竟不顧經營之事業係屬高危險性之行業,反於廠房內設置大型焚化爐,並在廠房內燃燒紙類用品,終致本次事故之發生,是以被告吳彥傑自應對其引發火災,致侵害原告等權利之行為,負起賠償之責。又原告等曾就被告吳彥傑於廠房內設置焚化爐一事多次要求被告壬○○6人予以改善,然被告壬○○6人卻未加理睬,依前揭建築法之規定,被告壬○○6人對於該建築物既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且明知被告吳彥傑之行為勢必對其他人造成嚴重妨礙,卻始終視若無睹,坐視此一損害之發生,則被告等自應對此一結果所引發之所有損害,負起全部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彥傑於其廠房內設置金爐燃燒紙錢,廠房內更堆積眾多紙錢,被告吳彥傑於使用時本應詳加注意,然被告吳彥傑不僅未針對金爐設置防火設備,其廠內僅有手提式滅火器,更未於使用確認是否已無延燒可能,實對於該金爐之使用與燃燒紙錢等善盡注意義務。另被告吳彥傑於臺北縣消防局(下稱縣消防局)調查坦承其平日確有利用火爐燃燒冥紙或燒靈厝,而其火爐附近推放易燃之紙堆甚多;且依照縣消防局所繪圖示,被告吳彥傑於店內堆放大量易燃物,並甚為接近火爐,如此若有火花散落,極易造成火災。雖依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指出本件火災現場遺有汽油成分反應,配合其他事證狀況應屬人為造成,而依照先前調查結果以及證人說法,於被告吳彥傑離開工廠後並無其他人侵入之跡象。又被告吳彥傑94年1月23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時證稱金順發金紙行建物平日均有上鎖,且是電動門,別人無法進入,而且僅被告吳彥傑持有電動鐵捲門遙控器,其他員工沒有,但依據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5183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相關偵案,該案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吳彥傑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惟包括本件原告等之告訴人不服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由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222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相關偵續案〉受理)94年4月27日於偵查庭訊問時則證稱除當日到場之證人 李秉樺郭育芳 、鄧秀福及本件被告吳彥傑4人之外,另有訴外人即吳彥傑僱用之司機 林豐富 亦持有鐵門鑰匙,顯見被告吳彥傑供述不實,此亦可見被告吳彥傑及其員工皆得自由進出廠房,若火災為人為造成,又無外人入侵跡象,則顯係被告吳彥傑就廠房之管理與設置顯有疏失。
(四)綜上,被告吳彥傑對於廠房及火爐之設置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火災造成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縱使火災係因其員工於燒紙錢時有疏失而造成,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吳彥傑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壬○○6人明知被告吳彥傑於廠房內設置火爐,並大量燃燒紙類物品,卻放任不管,故被告壬○○6人對此火災之發生亦有未盡監督責任之疏失。是被告等之行為即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其不法行為,對原告等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
1條、建築法第1條、第4條及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是原告等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葛樂利公司新臺幣(下同)1,696,4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昱喬公司12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1,210,4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彥傑則以:原告葛樂利公司在溪頭街291號建物之廠房、辦公室均設有遠端監視器2個,該2個監視器有攝影到金順發金紙行建物門口現狀,可是原告葛樂利公司均拒不提供出來以供參考。然關於原告葛樂利公司陳述監視錄影帶是該公司委請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板橋營業處裝設,其裝設是93年9月底、10月初裝設遠端監控,是採兩個監控系統,一個是在廠房,一個是在辦公室,不可能全部都燒毀。再者,原告等所繪之現場圖,其位置極大小都有差異。又其金順發金紙行是鐵皮屋,屬密閉式房間,除了門戶外,只有窗戶存在。又本件其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業經相關偵案、相關偵續案檢察官均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壬○○6人則以: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者,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築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惟查,原告等係主張被告吳彥傑於93年12月27日凌晨1時56分因作業不慎引發火災,造成原告等所有廠房及設備、原料等物資因而燒毀,損失甚鉅;換言之,造成原告等損失即與被告壬○○6人之工作物無關,被告壬○○6人何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等對被告壬○○6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故除非承租人不依約定方法使用,並積極的為約定以外方法之使用者,或者,承租人之使用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使用行為有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出租人才可出面阻止、干涉,而承租人不予理會,繼續為之者,方得據以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房屋。查被告吳彥傑向被告壬○○6人支付對價承租廠房,用以合法營生,其使用方法既未違反約定,使用行為又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故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不得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而本件原告等與被告吳彥傑隔壁而居,為免焚化爐失火,應由其向主管機關依法檢舉。再者,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之規定:「房、店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是被告壬○○6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3、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壬○○6人應與被告吳彥傑應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負責連帶損害陪賞責任;然共同危險行為人並非確為加害人,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法律擬制所致,其意指無非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因此,共同危險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並無過失行為,亦確定加害者,即可免除責任。經查原告等既主張係因被告吳彥傑作業不慎引發火災,造成原告等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壬○○6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4、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又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為民法第
21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等受損之廠房及設備使用多年,已屬老舊,其等請求賠償金額合計3,030,840元,顯然過高;且原告等所附之證物,係於案發後93年12月間廠商所開出之估價單,其所估價格非受損時之價格,要無證據力,無足採信。因此,原告等請求賠償金額,應照中古品時價之認定方法,即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平均法予以減半即1,515,420元,以符法制。末查,被告吳彥傑所開設之金順發金紙行於93年11月27日引發火災,經縣消防局鑑定係人為縱火,被告壬○○6人並無任何過失責任,此亦經相關偵續案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等對被告壬○○6人損害賠償之訴並無理由,應請駁回。
(三)是被告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壬○○6人將其等共有坐落於367、367-1、
368、368-1地號土地上興建金順發金紙行建物一併出租予被告吳彥傑開設經營金順發金紙行工廠使用,而原告葛樂利公司在溪頭街291號、原告昱喬公司在雙十路3段168號、原告戊○○在雙十路3段172號(即金海冷氣行)均設有廠房,上開建物相鄰,於93年11月27日凌晨1時56分,上開金順發金紙行建物發生火災,造成相鄰之原告葛樂利公司位於溪頭街291號建物、原告昱喬公司位於雙十路3段168號建物及原告戊○○金海冷氣行建物之廠房及設備、原料等物資因而燒毀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現場相片、相關偵案、相關偵續案卷宗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火災之發生,其起火點依據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關於起火戶及起火處之研判:「...2、起火戶研判:本案火場之火勢僅侷限於板橋市○○路○段○○○號(金順發金紙行),而板橋市○○路○段○○○號(喬昱企業有限公司)、板橋市○○街○○○號(葛樂利國際紙業有限公司)、板橋市○○街○○○號(溪頭停車場、其內倉庫及其內停放之車輛)、板橋市○○路○段○○○號(金海冷氣行)燒燬情形均較其輕微;另與目擊者 李義祥 談話筆錄供稱:『...停車場後之廚具倉庫有煙無火,一旁之金紙倉庫大約已燒1/3,靠火爐附近,高度約高過倉庫2米...』相吻合,故可確認本案起火戶為板橋市○○路○○○號(金順發金紙行)。3、起火處研判:⑴建築物鋼架鐵皮外觀大都嚴重燒燬並呈嚴重倒現象,其室內擺設物品亦呈嚴重燒燬現象,碳化、燒細、燒失情形較為嚴重,建築物鋼架鐵皮僅以越靠西側金海冷氣行方向及建築物本身之最南側、最北側方向越趨保留完整,室內擺設物品係以建築物靠中間處偏東南側之放置原黃紙、原白紙及成品堆放處附近碳化、燒細、燒失情形最為嚴重且位置最低,研判應係最先起火處所,依火流延燒路徑研判,亦即顯示火流是以板橋市○○路○段○○○號(金順發金紙行)中間處偏東南側之放置原黃紙、原白紙及成品堆放處附近為起點,向四週處所物品延燒。⑵另參酌目擊者李義祥所述,其所站位置係金海冷氣行南側,亦即金順發金紙行西南側,其往東北側金順發金紙行看去時,發現靠火爐附近燃燒現象較為劇烈,顯示最先起火處所應距火爐有一小段距離,對照燃燒後現象,係以建築物中間處偏東南測之放置原黃紙、原白紙及成品堆放處碳化、燒細、燒失情形最為嚴重且位置最低,與目擊者李義祥所述相吻合。⑶綜上所述,本案火場以建築物靠中間處偏東南側之放置原黃紙、原白紙及成品推放處附近碳化、燒細、燒失情形最為嚴重且位置最低,依火流延燒路徑研判,火流應係以該處為起點,向四週處所物品延燒,且與目擊者李義祥所稱相吻合,故本案起火處所為板橋市○○路○段○○○號(金順發金紙行)中間處偏東南側之放置原黃紙、原白紙及成品堆放處附近處所。」,有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上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可認係在金順發金紙行建物,惟依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起火原因研判謂:「4、起火原因研判:⑴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可能性之研判:
經現場勘查、檢視本案起火處所並未發現有何造成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物品自燃之可能性。⑵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本案最先起火處所附近並無擺設電器用品,且經勘查、檢視附近銅質電源配線並未發現有短路熔痕現象,故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之可能性。⑶遺留火種(冥紙餘熱、煙蒂...)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據關係人吳彥傑(金順發金紙行)談話筆錄所述,火災發生前一晚吳彥傑是和一位李司機及其妻弟一同在現場,俟燒完冥紙等物後,以長度約6公尺之鐵耙將有餘熱之冥紙灰推往爐子之最內側堆放,以防止餘燼向爐外掉出,再等隔天餘燼冷卻後移置其旁,其為最後離開公司的人,且公司規定不得於廠內抽煙,一般抽煙都是在門口處抽煙,抽完後順手以水龍頭將煙蒂熄滅,故應可排除遺留火種(冥紙餘熱、煙蒂...)之可能性。⑷人為(縱火...)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於起火處所附近採集該處碳化物殘跡等物共2處,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議鑑析後,發現物證編號二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係屬汽油類。證物之式樣、採樣地點、鑑定結果請詳參叁火災證物鑑定報告)。②起火處所僅有兩部貨車,燃料係使用柴油,不可能有汽油類物質之存在,是以,起火處所附近有汽油物質實屬異常。⑸綜上所述,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電氣及遺留火種(冥紙餘熱、煙蒂...)因素引燃之各項可能性後,故本案僅以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記載(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件原告等亦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被告等之故意縱火或其他故意、過失行為所致,難認被告等對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五、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原告等雖主張金順發金紙行建物與本件其餘相關建物相鄰,經所有人即被告壬○○6人共同出租予被告吳彥傑開設金順發金紙行,是被告等既分別係金順發金紙行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自應負有維護該廠房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且被告吳彥傑於廠房內堆積大量造紙等易燃原料,理應保持較常人更高之注意義務,然其等竟不顧其經營之事業係屬高危險性之行業,反於廠房內設置大型焚化爐,並在廠房內燃燒紙類用品,終致本次事故之發生,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惟均為被告等所否認。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原告等所指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非係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惟該條文僅係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壬○○6人係金順發金紙行建物之所有人,惟物之所有權人除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有就物為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民法第765條規定意旨參照),是在原告等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壬○○6人不得將此建物出租他人之情況下,是被告壬○○6人將該建物出租予被告吳彥傑藉以收益,難認有違法之處,至於被告吳彥傑承租此建物用作金順發金紙行工廠之用,在原告等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彥傑此項用途有何違法之情況下,尤以原告葛樂利公司亦係將溪頭街291號建物作為紙業廠房之用,被告吳彥傑就金順發金紙行建物之用途與其相仿,是均難認被告壬○○6人將金順發金紙行建物出租予被告吳彥傑作金紙行工廠之用等情事,有何違反上開建築法規定之情事;且本院於本件訴訟之前階段即一再詢及原告等除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外,是否尚有其他建築法或相關法令可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惟原告等陳稱並無其他法令可為本件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54、57頁),是原告等僅以起火點係發生在金順發金紙行,即遽而推論被告等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自乏依據。
六、繼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等另以被告吳彥傑於其廠房內設置金爐燃燒紙錢,廠房內更堆積眾多紙錢,被告吳彥傑於使用時本應詳加注意,然被告吳彥傑不僅未針對金爐設置防火設備,其廠內僅有手提式滅火器,更未於使用確認是否已無延燒可能,實對於該金爐之使用與燃燒紙錢等善盡注意義務等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者,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築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係以被告吳彥傑於93年12月27日凌晨1時56分因作業不慎引發火災,造成原告等所有廠房及設備、原料等物資因而燒毀,損失甚鉅,而被告壬○○6人僅係將金順發金紙行建物出租予被告吳彥傑,已難認其就此建物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是原告等主張被告壬○○6人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難認係有理。
(二)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工作物所有人如舉證證明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可免其賠償責任。本件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調查報告係記載:「...故本案起火處所為板橋市○○路○段○○○號(金順發金紙行)中間偏東南側之永置原黃紙、原白紙及成品堆放處所。...」等,惟亦記載:「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字句(見本院卷第73頁),而縣消防局之所以認定人為(縱火..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係以該局於起火處所附近採集該處碳化物殘跡等物2處,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發現證物編號二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係屬汽油類,參以起火處所僅有2部貨車,惟燃料使用柴油、故不可能會有汽油類物質之存在,是以起火處所附近有汽油類物質實屬異常,並在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電氣及遺留火種(冥紙餘熱、煙蒂...)等因素引燃之各項可能性後,故判斷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高;是本件火災既排除遺留火種(冥紙餘熱、煙蒂...)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則被告吳彥傑於金順發金紙行設置金紙工廠、焚燒紙錢之行為即難認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且本件火災既係由人為縱火,則縱以原告等因本件火災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等之設置及保管措施無涉。
(三)本件火災業經縣消防局進行調查,進而出具火災調查報告,報告中載有被告等均未就金順發金紙行建物或其內之設備、物品投保火災險(見本院卷第100、102頁),而原告葛樂利公司就溪頭街291號建物、其內物品則分別投保火險1,000,000元、8,000,0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再者,被告吳彥傑自相關偵案、相關偵續案中即一再主張原告葛樂利公司曾於火災前曾於該公司廠房、辦公室設立
2個遠端監視器,該2個監視器畫面均能拍攝到金順發金紙行建物門口,惟原告葛樂利公司拒不提出,故使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無法釐清等語為辯,原告葛樂利公司雖自承曾設置監視器,惟於本件以:相關監視器畫面均在本件火災中燒燬,故無從提供等情為辯(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葛樂利公司經理 陳勝雄 於相關偵案94年4月14日訊問中證稱:「我們公司有監視器,但是金融(應係『龍』字之誤繕)保全員工罷工沒有上班,所以監視器沒有錄影。」等語(見相關偵案該日訊問筆錄),已與原告葛樂利公司於本件上開陳述有悖,且本件向中興保全查詢該公司是否保存93年11月26至27日(即本件火災發生時)監視錄影資料,經該公司函覆「因年代久遠已無法保存,所以無法調閱。」等語,有中興保全95年11月1日中興(總)發字第95197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本件設於原告葛樂利公司位於溪頭街291號建物之監視器於本件火災中是否能為有效之錄影?如是,則為何至今未能保存(係當場燒燬,抑或年代久遠已無保存)?則由原告葛樂利公司先後於相關偵案及本件之陳述不一,加上中興保全函覆之情事,均莫衷一是,是參諸火災調查報告既表示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為大,以被告等均無投保火災險之情事以觀,殊不得僅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發生在金順發金紙行,即得遽論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延燒至原告等相關建物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得推定其有過失之情事,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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