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91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彩音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79條及第81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項規定並為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倘公司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而解散後,非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即應進入清算程序,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進行了結現務,尚不在公司法第208條之1適用之列,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彩音有限公司未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而該公司唯一股東 李世龍 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5日死亡,相對人彩音有限公司亦未重行選任董事長,且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致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未能合法送達,為此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208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彩音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彩音有限公司僅有股東兼董事李世龍1人,此有該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又李世龍業於95年4月5日死亡,彩音有限公司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此亦有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考。然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在代表相對人彩音有限公司收受送達通知書,鑑於聲請人之滯報通知書納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彩音有限公司,亦不能據以核徵滯納金或其他罰鍰,且相對人彩音有限公司亦已歇業,自無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情形存在。按諸首揭說明,應俟主管機關命令相對人彩音有限公司解散,並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清算人對相對人彩音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不宜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相對人彩音有限公司董事之職權,以繼續維持其正常營運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彩音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