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1年9月30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1年10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1年11月14日確定;前開兩案罪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上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夥同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由該不詳男子騎乘紅色機車(車牌號碼不詳)附載乙○○,於94年7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趁甲○○坐進其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甫發動引擎準備駛離而車門未及上鎖之際,將機車騎至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停等,由附載之乙○○迅速下車,以左手開啟左後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搶奪甲○○置放於右前座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健康保險卡一張、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二張、現金【下同】新臺幣24,500元、手機一支【價值12,500元】、戶口名簿一件等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在旁停等由不詳男子騎乘之紅色機車逃離現場。嗣甲○○隨即報警處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張啟煌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上採得乙○○之左手拇指指紋一枚,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件之全部證據即: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日刑紋字第0940116239號鑑驗書等供述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筆錄、書面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現場及車門上指紋照片四幀,係照相機拍攝而得有之證物,並非人之陳述,非傳聞證據,與本案事實有自然的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不知為何會在被害人甲○○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體上留下指紋,伊並未拿甲○○的皮包云云。然查:㈠被害人甲○○人於上揭時、地,甫坐進其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發動引擎準備駛離而未及鎖上車門之際,有騎乘紅色機車之歹徒兩人靠近停等,並由被附載之人下車,迅速伸手開啟其左後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搶奪其置放於右前座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健康保險卡一張、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二張、現金24,500元、手機一支、戶口名簿一件等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在旁停等之機車逃離現場等情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指述歷歷(見95年度偵字第19282號偵查卷宗第9、20至22頁);繼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當時伊的車子停在停車格內,剛關車門要開走,就有一人開啟左後車門,拿了伊放在右前座的東西就走,伊伸手要阻擋,也有下車追,但沒有追上,是兩人騎車行搶,先將機車停在伊左後方停等,由一人下車行搶,行搶的人沒有使用工具,也沒有戴手套,伊雖沒有看到對伊行搶之人的臉部,但被告背部身材看起來很像對伊行搶的人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3、4頁),觀諸證人上述所稱情節,雖未能逕予指認犯罪行為人,惟經參互勾稽,其係遭兩人對其行搶,由其中一行為人未穿戴手套,開啟其左後車門進入車內搶奪放置於右前座的財物,得手後復共騎機車逃逸等節,具體翔實,前後亦極為相符,足堪信憑。㈡警方於據報前往現場後在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後車門上採得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析鑑並確認結果,核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日刑紋字第0940116239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從未否認該留存於被害人車體上之指紋與其之指紋相符,但對本院訊之其於94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人在何處,為何會留下指紋於被害人之車上等情,除以時間已久忘了云云置辯,始終未能予以說明。況且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淵源,幾無受邀開啟被害人前述車輛車門進而搭乘之可能,甚至以國內道路交通分向之管制採靠右行向而言,通常為顧及安全,左後側車門可謂最少機會開啟,詎經警採得其左手拇指指紋之位置,竟係在被害人遭侵入車輛之左後車門外側把手上方,對照被害人證稱歹徒係將共乘之機車停於其車輛左後方後由附載之人下車開啟其汽車之左後車門進入車內一節觀之,無論係跨離機車後之於汽車車門所站立之方位或為謀開啟車門能逕往右前座快速奪取財物之側身動向,該枚左手拇指指紋之留存,均極符事理(倘以右手開啟左後車門,反而不易順勢進入車內傾身往右前座搶奪財物),又查無其他介入因素而能合理解釋該枚指紋之留存,本件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至臻灼然。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㈠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等所為,核均符合刑法28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㈡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㈢茲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1年9月30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1年10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1年11月14日確定;前開兩案罪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上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上進,竟圖以不法方法得財,犯罪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兼衡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