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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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0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雖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查原告與被告乃係直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公告親友其有結婚之意思,則按民法第
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當事人間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又兩造雖有同居之事實,並辦理結婚登記,卻根本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本件更無2人以上證人親身見聞結婚之可能,即無2人以上之證人,事後亦不曾補辦結婚公開儀式,使親友週知結婚一事,則兩造於92年3月21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自不發生法律上婚姻關係之效力,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證人戊○○之證詞,可知證人戊○○早於被告稱舉行公開儀式前一個月即簽妥結婚證書,故證人簽名時並未就結婚之公開儀式有所見聞,故其簽名並不生證明之效果;而證人戊○○證稱請客請天為晚上6、
7點,亦與結婚證書上所載為中午舉行公開儀式有別,亦證證人戊○○並未親見聞兩造結婚之公開儀式;又當時原告甫於00年0月0日生產,迄至同年3月16日,尚未滿月,難認有緊急辦桌之合理性;另證人丙○○所證稱請客當天係中午,亦與被告辯詞有異,而證人丁○○竟稱請客當天是晚上,被告及證人丙○○、戊○○均有在場,顯然證人三人之證詞已發生嚴重瑕疵,不可採信。縱認92年3月16日晚上有辦桌,惟依被告辯稱當天女方親友無人到場,亦非尋常,且請客地點為被告位於頂崁街之2樓住處,亦非公共場所,實難認係舉行結婚儀式。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有於92年3月16日在被告家裡舉辦公開儀式,伊只有辦二桌,因為原告當時在坐月子,不方便在外面餐廳辦,當天原告家屬都沒有人到場,且因兩造之女兒係00年0月
0日出生,故於92年3月16日辦婚宴,以便辦戶口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92年3月2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實際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2人以上之證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被告則矢口否認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確於92年3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查明屬實,有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5年7月4日北縣重戶字第0950006685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影在卷可稽。
⑵被告就其辯詞,雖舉出證人戊○○、丙○○及丁○○為
證,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該等證人,證人戊○○證稱:「兩造之前交往五、六年,因為原告懷孕,生小孩,不方便再辦桌請客,而且兩造之前都離過一次婚,所以就由被告的母親在家裡用二桌請一些好朋友來參加。那次請我去的目的為了慶祝生小孩,另外就是為了辦戶口,所以就是辦離婚宴的型態。在原告還沒有生產前,兩造就有拿結婚證書給我簽,我是簽在介紹人的欄位。主要是為了讓兩造辦戶口,辦桌那天我沒有再重新簽名。我簽的時候,主婚人好像已經簽好了.....辦桌的那天原告也有在場。之前兩造要我簽結婚證明的時候,就有說要辦桌,辦桌那天確實是有說要辦婚宴,因為兩造之前曾經離過婚,所以不好意思在請別人。當天是被告的媽媽所煮的菜,並沒有叫外燴。那天我與另外二名證人及原告坐同桌,當天原告因為是在坐月子,所以只是會偶爾下來看一下,原告是住在四樓的房間,我們是在二樓吃飯。辦桌那天是晚上六、七點開始吃。辦桌是被告聯絡我去的,我跟另外二名證人也是在被告家裡碰面」云云,證人丙○○證稱:「我認識被告,我是被告的同學,原告我只是看過。兩造交往情形我不了解,但是被告有找我去他頂崁街的住處,讓他請客,當天是在二樓辦二桌。當天是被告的母親煮的,並沒有叫外燴,當天請客的目的,被告告訴我說是喜事,被告說是第二次婚姻,當天辦桌時原告沒有在場,我記憶中好像沒有看到原告,我不知道原告為何不在場。我不知道被告當天是要跟誰結婚,辦桌當天被告只有叫我去讓他請客,說是喜事,第二次婚姻,請客那天是中午,我與誰坐同桌我不記得,因為我有喝酒。當天大概吃到一點多就離開了」云云,證人丁○○則證稱:「我是先認識被告,那時候被告就已經與原告有交往了。被告的母親有辦桌,在頂崁街的二樓,是被告的母親煮的,那天請客是說被告結婚,所以請客,請客那天我有看到原告,原告有與我們坐在一起吃飯,當天我與戊○○坐在同桌,有二桌。被告與證人丙○○、戊○○也有在場,我們坐同桌,請客當天是請晚上的,大概是從晚上五、六點開始吃,吃到幾點忘記了,當天請客除了婚宴外,沒有其他目的」云云,是依證人戊○○證稱請客當天係為了慶祝兩造小孩滿月,併舉行婚宴,原告當天亦有下樓與三位證人同桌,喜宴係晚上舉行之情,證人丙○○證稱請客係為第二次婚姻之喜事,當天辦桌時原告並未在場,伊並不知道被告當天是要跟誰結婚,請客那天是中午之情,及證人丁○○證稱:請客是被告要結婚,原告有與證人坐在同桌吃飯,請客是請晚上,當天除婚宴外,沒有其他目的之情,證人間就當天請客目的是婚宴或兼小孩滿月?原告當天有無在場同桌吃飯?請客係晚上或中午?等情節竟然互有歧異,證人前開證詞,顯非可信。則兩造是否確實如被告所辯稱曾於92年3月16日在自宅二樓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宴請親友,實值懷疑,被告所辯,尚無足取。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除於92年3月
2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外,另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