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被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溪北小段○○○○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溝拆除,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溪北小段000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上水溝,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9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上舖設石塊填土加高部分均除去,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溪北小段000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水溝,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舖設石塊填土加高部分均除去,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0,844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得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台北縣○○鎮○○段溪北小段0008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自92年底間,無合法正當權源及未經原告同意,擅於原告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Α部分設置水溝,並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舖設石塊填土加高,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迄今,經原告請求被告將該土地回復原狀,惟被告竟置之不理,被告前開行為已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㈡、被告所稱之防災計畫內容,係被告就其所有4筆土地申請緊急防災計畫,並不包括原告系爭所有溪北小段0008地號土地。又依台北縣政府北府農山字第0910402039號函所示,緊急防災計畫施作時不得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施工中不得影響鄰地及下游居民安全,被告明知不得開挖而仍執意為之。又被告設置之水溝確實坐落於原告系爭土地上,此有台北縣三峽鎮地政事務所地籍套繪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可憑。
㈢、再者,系爭設置之水溝頂端,仍於原告土地內,且無任何排水系統銜接,則何來發揮或產生排水功能,其具功用之現象何在?縱有設置必要,為何選擇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偏中間位置設置,足證明該水溝無設置之必要性,且臆測被告如此作為之目的,即在於使原告系爭土地降低價值,以利其併購開發,否則被告公司為何先後購買該山坡地,且為何於75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出資整地同意書並多次表示欲購買原告系爭土地?如有公益上之必要,為何不在國有財產局上開土地上興建水溝?系爭土地兩旁均為被告所有,為何被告不於其所有土地內興建?其興建水溝之急迫性或必要性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又被告前多次與原告商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然因買賣價金未契合而作罷,是被告設置水溝之目的,在於使原告系爭土地減少價值,以利其併購開發,況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及本案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均表示願意拆除系爭其設置之水溝及回復原狀等語。
㈣、被告已自認系爭土地舖設石塊填土加高部分係其所為,僅辯稱其經原告同意為之。再依該同意書約定,整地完工交還原告之時間,應為78年11月11日前,被告自承88年間因921大地震後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臨時性緊急搶修,非未經原告同意而任意添加石塊等語,可資證明現存之石塊部分係被告於88年間所鋪設,而被告於78年間所鋪設之石塊顯已因92
1大地震崩落而不存在。另依88年11月8日協調會勘紀錄結論記載,該臨時性緊急搶修工程,並非永久性之水土保持維護,然觀系爭土地舖設石塊填土加高部分,顯屬永久性水土保持維護作為。復原告否認88年11月8日土地同意書為真正,又其內容原告僅同意無償提供道路使用施作。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於原告上開土地內擅自以水泥砌成水溝及舖設石塊填土加高之行為,已屬無權占有並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使用權源,擅自佔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3年1月
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合計2年5個月),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文,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縱認被告僅佔用設置水溝部分,然因該水溝之設置已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實已侵害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2,760平方公尺,且原告準備興建農舍之際遭被告佔用,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申報地價總值5%之利益,即每年194,832元計,2年5個月為470,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溪北小段000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上水溝,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0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上舖設石塊填土加高部分均除去,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0,844元(自
93年1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未於92年底任意將系爭土地舖設石塊填土加高:
1、被告所有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同地段9、10、12地號等4筆土地比鄰,因原告土地較為低窪,每逢大雨或颱風便易造成山坡地土表崩落災害,故為顧及山下住戶之安全,早於75年間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原告提供上開4筆土地由被告加以平整,包括填平原告土地並設置安全設施,完工後再將土地歸還原告,此有兩造於75年11月12日所簽訂之同意書影本為據,嗣被告依約整地完工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0萬元,是系爭土地非於92年底填土加高,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2、承前,系爭土地由原告同意被告填土加高如現況,原告亦受領100萬元。88年間921大地震造成兩造土地山坡崩落情形嚴重,隨時危及山下居民安全,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只得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臨時緊急搶修,於同年10月經台北縣政府會同三峽鎮公所人員至現場協調,由被告先行辦理簡易水保計劃申請。同年11月,台北縣政府及三峽鎮公所人員再次至現場協調,原告亦到場同意由被告出錢施作臨時性緊急搶修工程,斯時被告亦只將系爭土地上崩落土石移除,並未設置任何石塊,以上事實有會議記錄、協調會勘記錄、原告所立之土地同意書、台北縣政府88北府農六字第453786號及三峽鎮公所88北縣峽建字第27804號函可稽,被告非未經原告同意而任意添加石塊亦未曾非法佔用該部分土地。
㈡、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依法設置緊急防災計劃水溝,並未佔用原告土地:90年9月納莉風災,兩造土地均受表土崩落波及,危及山下居民安全,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因無預算設置水溝防災但又基於防災急迫,因此請求被告設置疏洪水溝防災,被告有鑑於此,即提供被告所有之土地設置水溝疏洪,並出錢施作,因而以被告所有坐落於○○鎮○○段溪北小段地號110之2、110之30、110之31及頂寮小段
246之84號等4筆土地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緊急防災計劃,於92年7月間完工,有台北縣政府北府農山字第091040203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被告否認佔用原告土地,又縱被告所設置緊急防災計劃之防洪水溝有部分佔用原告土地,兩造土地比鄰且均為山坡地,每逢颱風或豪雨,必定引發天然災害,嚴重影響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屢次要求原告共同施作防洪設施,原告一再拒絕,甚而要求被告給付伊金錢始得於原告之土地上施作,其又於鈞院偵查庭屢次要求被告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顯見原告先前之告訴及本件起訴之目的僅係將系爭土地以高價出售予被告而已。
㈢、末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縱令被告所設置水溝佔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然兩造土地均為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規定,原告本有應實施水土保持之義務。三峽鎮公所因無預算設置防洪水溝,一再要求兩造土地上應自行設置,今被告基於公益捐地出錢施作緊急防災設施,該設施不僅能使水土保持、兩造土地不致流失,且又能保護山下居民安全,此對兩造均屬有利益之事,原告自始未曾遭受任何損害,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不法利益。再者,被告如將該設施設置於原告土地上,該設施確實與原告土地結合,將之拆除勢必完全毀損,故該水溝已與原告土地附合而成為原告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何來損害之有,故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自屬當然。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縣○○鎮○○段溪北小段0008地號之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自92年底間,無合法正當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擅於原告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Α部分設置水溝,並於附圖所示B部分舖設石塊填土加高,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其佔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水溝為其所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為無權佔用,並否認曾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鋪設石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在於:①、被告是否有權於原告所有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溝?②被告是否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鋪設石塊?茲逐點論述如下。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權於原告所有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溝?
1、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溝為其所設置一節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伊沒有佔用原告土地,又縱被告所設置緊急防災計劃之防洪水溝有部分佔用原告土地,惟因兩造土地比鄰且均為山坡地,每逢颱風或豪雨,必定引發天然災害,嚴重影響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故被告係為公益目的始設置系爭水溝等語。
2、經查,被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溝,其中有305平方公尺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台北縣○○鎮○○段溪北小段0008地號土地上,此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溝確實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達305平方公尺,此一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設置系爭水溝係為公益目的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土地與原告之土地係屬相比鄰,被告對於系爭水溝需設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才能達成公益目的之必要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認:系爭水溝如有佔用到原告所有之土地,願意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94年10月5日、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據此,足認被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溝,其中有305平方公尺面積之水溝確實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台北縣○○鎮○○段溪北小段0008地號土地上,而被告佔用上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應將系爭水溝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4、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使用權源,擅自佔用如附圖所示Α部分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自屬合法。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文,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而被告所設置之系爭水溝佔用被告土地面積為305平方公尺,已詳如前述,而參酌被告佔用系爭土地目的僅係設置水溝,而水溝僅為排水疏洪使用,對被告而言非受有龐大經濟效用,應認被告所受之利益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3%之利益,即按年以13,176元計算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42元(計算方式為1317
6×2+13176÷12×5=3184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一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是否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鋪設石塊?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鋪設石塊,惟經被告所否認,已詳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實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鋪設石塊此一主張,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所舉出之證據,厥為被告自承於88年間因921大地震後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臨時性緊急搶修,證明現存之石塊部分係被告於88年間所鋪設云云;惟查,被告對於曾於88年間因921大地震後系爭土地山坡崩落情形嚴重,隨時危及山下居民安全,被告遂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臨時緊急搶修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斯時被告亦只將系爭土地上崩落土石移除,並未設置任何石塊等語,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用地協調會勘紀錄,其中雖提及由被告所屬之建設公司辦理簡易水保計畫,即就災害地點進行臨時性之緊急搶修等語,惟並未見被告得就系爭土地施作舖設石塊填土加高之永久性水土保持維護作為,即無從認為被告確實於88年間曾於系爭土地上舖設石塊填土加高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實曾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鋪設石塊,自不能相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石塊以及返還其佔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亦不影響本院已得之心證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苑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