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
3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5年9月23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北縣○○鄉○○路某工廠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等酒類,雖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即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臺北縣○○鄉○○村○○路○○○號住處,隨後即沿臺北縣○○鄉○○○路往五股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21之2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外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在酒後精神不濟之狀態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自小客車遂擦撞對向由 潘寶珍 所騎乘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潘寶珍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足踝、右膝之挫擦傷等傷害(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甲○○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未下車查看,對潘寶珍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繼續駕車往前逃逸,其後行駛至臺北縣○○鄉○○○路350之10號前方50公尺處時,因飲用酒類操控力下降,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遂撞及該處橋墩而被迫停下,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對甲○○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潘
寶珍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前開時、地發生擦撞,致該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該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合計共28幀在卷可稽,應堪認屬真實。
㈡其次,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1.42
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11頁)。經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得作為能否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參酌資料。再者,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即屬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屬輕到中度中毒,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50mg/dl),則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200mg/dl),已屬中度中毒,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症狀,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理論上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尚包括︰⑴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⑵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⑶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惟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遂仍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故被告於肇事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42毫克,依上述說明,不僅肇事率遠超出未飲酒之正常人,且已屬中度中毒之程度,其症狀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而參諸卷附警方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所載(參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駕駛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且為警查獲後,其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多話及泥醉,腳步不穩,足見被告視覺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降低,駕駛狀況顯然受有影響,自難認其猶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復衡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竟疏於注意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益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控制與反應能力確均受影響,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無訛。
㈢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後,被告並未下
車查看救護,旋即駕車往前逃逸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明在卷,且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確已駕車離開現場,且其因駕車操控力下降,復撞及前揭橋墩而被迫停下之事實,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被告雖屬酒後駕車,惟依其於偵查中所供:我於駕車當時雖然頭昏,但我是清醒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9頁),是被告當時係為清醒狀態,足見其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尚有一定之能力,而在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後,衡情應有一定之擦撞程度,此觀諸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狀況即明,被告自無不知發生本件車禍之理,是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諉稱其不知發生本件車禍,否認其有逃逸之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準此而論,被告既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未下車查看救護,旋即駕車離去,而客觀上被害人亦因此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所為核屬肇事後駕車逃逸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2毫克,理論上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之中毒症狀,業如前述,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終至發生前揭車禍,並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下車聞問,更迅即逃逸,意圖逃避刑責,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等作為更屬可議,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僅於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除此之外,其即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非至為不良,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醉態駕駛及肇事逃逸固有不該,但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至鉅,而被告復表明其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95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