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燕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十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暨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係民國九十五年度臺北縣板橋市光榮里里長候選人,其明知同區另一候選人即現任里長甲○○並未因清理水溝工程弊案遭板橋市公所政風室調查,竟基於意圖使甲○○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製作「政績真的是可以誇大、浮實、虛假」之宣傳單,另夾帶乙○○自行標明「某候選人涉嫌不法;清潔水溝,申報地點與施工地點不符,現正遭板橋市公所政風室調查中」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回函,利用不知情之競選總部工作成員多人,假散發競選文宣之名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里○○街、南雅西路二段各巷弄內,散發及投擲上開不實之文宣計五百至六百份,以文字傳播此不實之事,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嗣同年月五日二十二時許,經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 吳丁山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述以及證人 洪世傳 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文宣傳單共五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上開條文但書係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九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又按「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又被告行為後,褫奪公權之規定亦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法前後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似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再觀之褫奪公權之起算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係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增訂但書規定「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且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復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是以倘若對本案被告宣告緩刑,則依前揭舊法規定於緩刑期內主刑既無從執行,則褫奪公權之從刑自即無從起算,而依新法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雖同時宣告緩刑,仍需執行褫奪公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不當選,縱其所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有多次,但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九三號判決意旨相同)。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爰審酌被告在選舉期間,傳播不實之事攻訐他人,敗壞選舉風氣,助長惡質選舉文化,影響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並足以損害候選人甲○○之名譽而影響選民對於候選人甲○○之正確評價與該屆光榮里長選舉之公平性,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先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參酌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案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等規定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犯後自白犯行,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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