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09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6877、18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偽造之均以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達誠泵浦企業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貳紙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均以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達誠泵浦企業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貳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受僱於達誠機械廠(負責人為甲○)及達誠泵浦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達誠泵浦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 林葉秀 況),擔任會計職務一職,負責記帳、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及繳交公司各項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一)詎乙○○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保管達誠泵浦公司空白支票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 林葉秀況 印鑑章之機會,逾越授權範圍,先後於民國90年11月20日及90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2月26日),在臺北縣○○鄉○○路○號達誠機械廠內,兩次盜蓋達誠泵浦公司之印鑑章、負責人林葉秀況印鑑章於空白之支票上,並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偽以達誠泵浦公司名義開具以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持向丁○○○調借現金使用。(二)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達誠泵浦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委託其存入金錢軋票之機會,連續多次在前開地點,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由甲○所交付、欲兌付如附表二所示七紙支票(均為以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達誠泵浦公司)之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元,均侵占挪為己用。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用以繳交達誠機械廠、達誠泵浦公司90年11月及91年1月勞保費、健保費之款項共計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亦予侵吞入己。迄於91年4月間,因丁○○○將前揭支票提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告以票載發票人達誠泵浦公司之存款不足,始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乙○○之自白。
⒉告訴人達誠泵浦公司及甲○提出之告訴狀(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第4至7頁),及告訴人達誠泵浦公司之代表人林葉秀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告訴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0157號卷第36至40頁),及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九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678號卷第17至25頁)。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保險費繳款單影本二件、勞工保險
局保險費、滯納金、墊償提繳費繳款單收據聯影本二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第8至11頁)。
⒍本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
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各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157號卷第129至148頁)。
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0038號調解書(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參字第5906號鄉鎮市區調解卷宗)。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民國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
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至緩刑之宣告,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就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第33
6條第2項規定而言,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均為「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第336條第2項規定而言,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偽以達誠泵浦公司名義開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後持向告訴人丁○○○行使調借現金,使之交付表彰支票面額財物或用以清償如票面金額(非新債清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達誠泵浦公司及負責人林葉秀況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偽造有價證券罪。本件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亦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
2號判例參照),故公訴意旨指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容有未洽。又被告將其所持有之由甲○所交付、欲兌付如附表二所示七紙支票之票款金額共計二百八十九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公訴意旨誤指金額為二百六十九萬元;又被告係將其所持有、應用以繳交達誠機械廠、達誠泵浦公司90年11月及91年1月勞保費、健保費之款項共計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侵吞入己,公訴意旨誤指被告此部分係侵占達誠泵浦公司90年11月及12月勞健保費共計二十萬元,均有未當。又查被告因急需現金週轉,一時疏慮而偽造支票,且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誠泵浦公司及甲○調解成立,有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0038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亦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有本院95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可按,是被告偽造支票之行為,固於法不容,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誠泵浦公司及甲○調解成立,亦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有如前述,足認經此次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於偽造之均以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達誠泵浦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94年度偵字第16877號)另以: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復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七紙支票(均為以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達誠泵浦公司),至告訴人丁○○○位於臺北縣○○鄉○○街○○號之住所,向告訴人丁○○○借款,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七紙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借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上開論處罪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訊之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是有心去詐欺這些錢,伊本來只是想說先拿來用而已,結果伊自己的錢沒有進來等語。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七紙支票,係告訴人甲○委託被告開立,請被告幫其調現,被告嗣亦有將調得之款項交予告訴人甲○,此據告訴人甲○陳述在卷,故被告既已將向告訴人丁○○○借得之款項交予告訴人甲○,已難遽論被告有向告訴人黃除彩雲詐欺取得借款之犯行。而被告雖將告訴人甲○嗣後所交付、欲兌付如附表二所示七紙支票之票款予以侵占而未存入銀行,此部分應成立如前述之業務侵占犯行,但被告否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意圖詐騙不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七紙支票向告訴人丁○○○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一│GB0000000│達誠泵浦公│90年11月20│四十五萬元││││司│日││├──┼─────┼─────┼─────┼─────┤│二│AC0000000│達誠泵浦公│90年12月26│四十二萬元││││司│日││└──┴─────┴─────┴─────┴─────┘附表二┌──┬─────┬─────┬─────┬─────┐│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一│GB0000000│達誠泵浦公│90年05月10│二十四萬元││││司│日││├──┼─────┼─────┼─────┼─────┤│二│GB0000000│達誠泵浦公│90年05月16│三十五萬元││││司│日││├──┼─────┼─────┼─────┼─────┤│三│GB0000000│達誠泵浦公│91年01月12│五十萬元││││司│日││├──┼─────┼─────┼─────┼─────┤│四│GB0000000│達誠泵浦公│91年01月12│五十萬元││││司│日││├──┼─────┼─────┼─────┼─────┤│五│AC0000000│達誠泵浦公│91年01月15│三十八萬元││││司│日││├──┼─────┼─────┼─────┼─────┤│六│AC0000000│達誠泵浦公│91年01月15│四十二萬元││││司│日││││││││├──┼─────┼─────┼─────┼─────┤│七│AC0000000│達誠泵浦公│91年01月15│五十萬元││││司│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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