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停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92號再抗告人 蔡佳銘蔡尚苑 之承受訴訟人)
張貴玲 (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王琇惠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王琇惠等主張:蔡尚苑(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再抗告人承受其訴訟)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致伊受損害等情,於蔡尚苑被訴違反銀行法刑事訴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再抗告人聲請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訴訟之程序。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該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系爭刑事案件並非系爭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訴訟之程序,於法不合。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瑜娟法官李寶堂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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