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32號抗告人李○○(名字、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得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名字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主聲
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裁定於112年2月6日送達至○○○○○○○○○○○,由寄押在該所之抗告人親自收受,因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抗告期間自送達上開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應至112年2月16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2年3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業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遵期提起抗告予以駁回,
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執與其抗告有無逾期之判斷無關事項,指稱:抗告人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為之自白,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犯罪事實,且告訴人之說詞前後不一,抗告人前妻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以之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而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顯然不公,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有法院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等語,僅係就聲請再審之理由再為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