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142號原告 王琇惠 原告 黃久玲 原告 劉美秀 原告 高素霞 原告 張梅娟 原告 魏惠燕 原告 潘蕭罔柳 原告 王慧縈 原告 黃美玲 原告 林宗耀 原告 陳錦中 原告 李怡瑩 原告 李英如 原告 黃宗輝 原告 黃泰瑋 原告 吳宜榛 原告 朱淑玲 原告 吳香瑾 原告 吳佛連 原告 呂金菊 原告 陳信誠 原告 李玉輝 原告 張惠琴 原告 林素娥 原告 林黃美 原告 楊司祚 原告 范富妹 原告 石劍青 原告 許哲誠 原告 黃愛 原告 曾雪僑 原告 韓美華 原告 謝正賢 原告 游朝根 原告 顏銀銅 原告 顏普提 原告 吳婉蓁 原告 姚國屏 原告 張琇惠 原告 姚筱曼 原告 王振淋 原告 黃豐家 原告 林虹汶 原告 王淑貞 原告 謝暘明 原告 黃月香 原告 劉淑萍 原告 陳舜華 原告 朱文珍 原告 林振興 原告 方威嵐 原告 羅春子 原告 趙素凉 原告 蔡妤臻 原告 周黃玉鳳 原告 詹廖翠粒 原告 林麗琴 原告 鄧文瑩 原告 王慧玲 原告 吳柔萱 原告 吳秉宏 原告 劉美麗 原告 劉賢明 原告 張永芳 原告 廖美娜 原告明 呂惠婷 原告 王雅雪 原告 劉貴春 原告 蔡秀錦 原告 許秋色 原告 黃永騰 原告 莊璧玲 原告 劉亮宏 原告 許景絟 原告 楊桂參 新北市○○區○○街○○○巷○○號原告 林子傑 原告 戴珮羽 原告 高美雲 原告 林清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複代理人 朱敬文 律師原告 張志成 ( 張景章 承受訴訟人)原告 張文豐 (張景章承受訴訟人)被告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被告 蔡佳銘 (即 蔡尚苑 之承受訴訟人)
張貴玲 (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被告 賴金鑫 被告 簡麗珠 被告 黃子窈 被告 黃雁宸 被告 夏子茵 被告 林麗令 被告 陳國楨 被告 陳進村 被告 張辰鐘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當事人欄│├─────────────────────────────┤│原告 劉燕萍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附表一:
┌─────────────────────────────┐│當事人欄│├─────────────────────────────┤│原告劉淑萍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