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142號原告 林國偉
林嶽
林翊喬 潘秋萍 楊少蘭
趙彩鳳 樊志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江東錦 王琇惠 黃久玲 劉美秀
周宏振 黃靖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林素梅 徐兆明 鍾秋妹 鍾月香 高素霞 張梅娟 周振隆 周嘉柔 黃志強 萬梅娟 王美櫻 熊芝英 鍾素珠
林淑花 莊裕真
陳鶴子 魏惠燕 潘素惠 潘蕭罔柳 張奕聰 林秀靜 (原名: 林綉雀
陳兆豐 王慧縈 黃美玲 曾銀杏 林子盛 林佳諭 林宗耀 李佳樺 游益嘉 (原名 游景程
吳琪方 (原名 吳佩真
吳阿月 李郁晴 李儀鳳 李翔浩 林宜萱 盧慶瑜 吳惠卿 何碧秀 林心雅
謝芳君 陳錦中 柳玉英 陳麗香 李建宏 李怡瑩 李英如 黃宗輝 黃泰瑋 林品宏 吳宜榛
黃筱玲 劉立淵 黃薇 黃明慧 黃文華 蔡秉佑 郭秋玲 吳志仁 吳陳惠齡 吳文秀
吳郁佳 吳盈馨 陳欽銘 陳惠珠 陳炎森 林隆聖 葉重幇朱淑玲 吳福生 吳香瑾 吳佛連 邱傳芳 陳信誠 (兼 呂金菊 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旭陳榮豐 承受訴訟人)
郭瑞蓮 陳桂香 曹竹涓 曾之穎 曹維真 李秀蘭 李幸雄
李玉輝
黃鈺洲 劉彥妤
鄧素珍 張惠琴 李芙美 林秀春 林素娥
林黃美
楊司祚
范富妹
傅幼蕙
石大衛
石劍青 周麗芬 許哲誠 張郁琇 曾雪僑 韓美華
謝正賢 黃玉麟 黃張美鳳 黃玉霞 游朝根 許媛如 顏銀銅 顏普提
林姵蓁 吳婉蓁 陳玉嬌 張富華 楊麗玲 郭倬劭 梅庭安 梅東卓 李美清
梅東銘 姚國屏 張琇惠 姚筱曼 鍾瑩穎 施景地 施舜欽 蘇渭祥 曾惠文 許漢豪 林智偉 詹雅涵 詹雅淳 陳朝琴 廖苡亘 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1 歐龍登 蘇佳積 洪美月 陳秀靜 歐馨鎂 歐茂斌 歐意晶 (原名歐綉環)
歐靜怡 歐鴻源 歐秀燕 歐秀敏 歐秝杉 (原名 歐宇珊
歐法香 烘培坊負責人: 楊凱宇
王秝逸 王盛秀 楊蕎弘 謝玉粉 楊凱宇
王振淋 鄭勳 黃豐家 林虹汶 郭麗瑛 黃富田 徐尚文
王瑤華
徐鵬堯 徐兆薇
賴予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劉瑞榮 王淑貞
謝暘明
蕭輝明 蕭偉紘 蕭琦湘
賴靜怡 黃月香
鄧紫嫻 邱潘 梅枝
陳錦鈴 江品璇 劉燕萍 黃柏諭 黃詩軒 劉淑萍 林秀梅 林史正
連瓊筵 彭美金 彭晴茹
張培元 李世雄 蓋玉英
陳舜華
鄧安和 劉啟志
季全齡 周繡紋 朱文珍 羅慧中 羅瑄寧 羅家智 林振興
鄭玉英 王喜美 方威嵐 方威凱 羅春子 劉秀琴 趙素涼 簡林早代 江文龍 (即 曾阿微 承受訴訟人)
林秀英 何志軒 蔡妤臻 朱來有 蕭可婧 周黃玉鳳 詹廖翠粒 林麗琴 張東平 彭阿蘭 鄧文瑩 王慧玲 蔡政憲
廖芳櫻
吳柔萱 吳秉宏 劉美麗 劉賢明 張永芳 廖美娜呂惠婷 王雅雪 劉貴春 鄭婷尹 鄭富仁 蔡秀錦 洪俊光 許秋色 黃永騰 莊璧玲 劉亮宏 林婉柔 楊詠婷 楊澤祥周篤琇 承受訴訟人)
周舜生 丁麗茵 許景絟 蔡青錡 吳芋萱 楊桂叁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許振寬 鄧子涵 林信富
林子傑 羅瑞銀 廖芳毅
戴珮羽 塗永全
塗敏程
劉美弘 高美雲 楊光榮 林清建 簡瑞煌
林佳鴻 (即 林源榮 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美 (即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暐 (即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何元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複代理人 朱敬文 律師原告 康永才
黃美珠
黃炳璋 黃明道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康 黃美淑原王開文 (即 李乃娟 承受訴訟人)
張文豐 (即 張景章 承受訴訟人)
張志成 (即張景章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真 (即 黃愛 承受訴訟人)
陳正順 (即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忠 (即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福樹 (即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廷 (即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茹盈 (即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旭(即呂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吳芋萱(即 張朝發 之承受訴訟人)
張丁緯 (即張朝發承受訴訟人)
張凱弼 (即張朝發承受訴訟人)
張雅鈞 (即張朝發承受訴訟人)
張子益 (即張朝發承受訴訟人)被告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被告 蔡佳銘 (即 蔡尚苑 之承受訴訟人)
張貴玲 (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被告 賴金鑫
簡麗珠
黃子窈
黃雁宸 蔡豐益 夏子茵
林麗令 新嘉義縣○○市○○○路00號5樓之3 陳國楨
陳進村 張辰鐘 原住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136巷71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芋萱、張丁緯、張凱弼、張雅鈞及張子益為原告張朝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朝發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3月1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五第279頁)。又原告張朝發之法定繼承人吳芋萱、張丁緯、張凱弼、張雅鈞及張子益均未向原告張朝發死亡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拋棄繼承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3月24日花院楓文字第1100000384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81頁、第511頁)。揆諸上開規定,吳芋萱、張丁緯、張凱弼、張雅鈞及張子益為張朝發之承受訴訟人,惟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芋萱、張丁緯、張凱弼、張雅鈞及張子益為原告張朝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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