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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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92號抗告人 陳人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人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111年5月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由在監之抗告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該裁定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算,因抗告人現於○○○○○○○○○○,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抗告,不需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11年5月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又其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5月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惟其於112年3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有卷附上開書狀上○○○○○○○○○○收件章戳日期可稽。而抗告人提出上述「刑事聲明異議狀」之真意,乃不服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有抗告人於112年3月16日向原審所提刑事聲明狀在卷可查,應視為對該裁定提出抗告,惟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原審誤認其對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出抗告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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