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02號抗告人 陳佳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8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佳宏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且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55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以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執行第三審之羈押3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供出槍枝來源,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遽為羈押,實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審由法官訊問抗告人後,綜合斟酌卷內等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未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羈押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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