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06號抗告人 蔡佳銘 (即 蔡尚苑 之承受訴訟人)
張貴玲 (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國偉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該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蔡尚苑前因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由原法院以108年度金字第1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上開刑事案件則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系爭刑案訴訟終結前,原法院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民事訴訟程序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刑案並非認定本案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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