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一、台 林明財 與 陳麗琴 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假扣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08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300號聲請人林明財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麗琴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308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景芬法官李寶堂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