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142號原告 張志成 ( 張景章 承受訴訟人)
張文豐 (張景章承受訴訟人)被告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被告 蔡佳銘 (即 蔡尚苑 之承受訴訟人)
張貴玲 (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被告 賴金鑫 被告 簡麗珠 被告 黃子窈 被告 黃雁宸 被告 夏子茵 被告 林麗令 被告 陳國楨 被告 陳進村 被告 張辰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文豐、張志成為原告張景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景章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5月1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原告張景章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張文豐、張志成,渠等均未向原告張景章死亡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1月28日雲院 惠家悅 決110查詢字第1109000469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87頁、卷五第267頁)。揆諸上開規定,張文豐、張志成均為張景章之承受訴訟人,惟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張文豐、張志成為原告張景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