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簡聲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 劉榮村 律師相對人丙○○
庚○○戊○○壬○○甲○○乙○○辛○○丁○○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九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嘉簡聲字第五六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合議庭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嘉義簡易庭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民事判決,判准 趙順孝 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八公頃木造房屋、代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六一一公頃水泥庭院、代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九七公頃混凝土磚造房屋均拆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包括前開凍子腳段第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他十筆土地)返還原告,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確定後,抗告人據以對趙順孝(已歿)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五七四號),經相對人以上開ABC部分,為相對人與趙順孝共有為由,而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八八一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三百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五七四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八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惟該執行事件係就債務人趙順孝之全部給付義務為執行範圍,包括拆除前開第一七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代號ABC部分之庭院、建物返還該第一七地號土地,及返還其餘十筆土地二部份,原裁定未予區分全部停止執行,並僅以前開ABC部分所占基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擔保金十一萬二千三百元,自有疏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停止執行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均屬調查範圍,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及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前開抗告意旨所陳判決、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原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前開判決書、原裁定核閱無訛,原裁定確係准相對人供擔保十一萬二千三百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五七四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八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經查:
㈠原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範圍,係針對前開執行事件
之全部,除該第一七地號土地之返還外,尚包括與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無關之其餘十筆土地返還執行部份,原裁定未予區分全部准供擔保停止執行,自有未洽。
㈡又原裁定所認定之擔保金十一萬二千三百元,係以前開A
BC部分所占基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得,有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附起訴狀可憑,並經本院就土地面積與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確認無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僅就該第一七地號土地之停止執行部分,其相當確實之擔保數額為何,原裁定並未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予以調查、衡量,尚難遽論原裁定所定擔保金十一萬二千三百元係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四、綜上,原裁定將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無關之十筆土地一併停止執行,且未查明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後,可能遭受之損害情形,亦未說明其核定擔保金額所斟酌之依據,即核定擔保金額為十一萬二千三百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仍在原裁定法院受理中,就前開事項之調查,無論事實或證據方面,原裁定法院均較抗告法院易於進行,有命更為裁定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茲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嘉義簡易庭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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