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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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逄紹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一七號銀色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台北市○○區○○○路○段○○○巷口,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及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側行駛,致同方向行駛、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六五六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輕微擦撞甲○○之前開機車左後方後,乙○○即因重心不穩而往前衝出倒地,受有下唇穿透性裂傷、鼻部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右橈骨頭骨折、左右二手挫擦傷之傷害(檢察官於起訴書漏載右手亦受有傷害,應予補充)。詎甲○○於肇事後,並未停車,亦未對乙○○施予必要援助或留下聯絡通訊資料,旋即騎車離去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葉建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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