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簡聲抗字第三號
再抗告人丙○○
庚○○戊○○壬○○甲○○乙○○辛○○丁○○己○○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 劉榮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簡聲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規定,原法院認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房屋及庭院僅占有相對人土地部分面積,自應僅以該實際占有土地面積作為供擔保金之計算標準,抗告裁定自有違誤。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僅就擔保金如何計算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狀敘明本院九十五年度簡聲抗字第三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康存真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