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告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複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正本中關於主文第六項第二行中段「..新台幣肆拾参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肆拾参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正本主文第六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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