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學樑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B一三○五六六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學樑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玖佰元罰鍰;又汽車所有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罰鍰;又汽車所有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罰鍰;又汽車所有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壹仟元罰鍰。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又行為人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小型車,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若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始到案接受裁決,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始到案聽候裁決者,而經認定仍有上開違規停車行為者,則應分別處以一千元、一千一百元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當場不應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亦有規定。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為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依既存事證,足資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完成舉發程序,而汽車所有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處罰機關始得依法裁罰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學樑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四分許,同年六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九分許,同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十七分許,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時四十九分許,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臺北市○○路○段○○巷旁,而分別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B一三○五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予以舉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依序分別為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七日),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B一三○五六六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訂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施行,該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於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之裁定,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此參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可明,是自有上開行政罰法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然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是自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法律。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後,僅將上開條文原「左列」之文字,因應橫式書寫之原則,改為「下列」,其餘條文內容則未改變。是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均應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受處分人並無不利。㈡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上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改變上開規定,仍明定於同法第七條之二,僅係條項變更為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而已,故適用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亦無不同。綜上,本件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予以裁處。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分別於上開時間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之臺北市○○路○段○○巷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受處分人之公司事務自九十五年初,已陸續移至大陸,公司代表人於出國前係將本件系爭車輛停放於未劃設紅線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外牆旁巷道內,因停放許久均未移動,遭他人以堆高機將車子移至本件劃設紅線之違規停車地點,公司代表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回臺灣後始發覺遭開立罰單多張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路○段○○巷旁,而遭舉發開立上開四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四張舉發違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對於此點並不爭執,則受處分人有違規情事自明。受處分人雖辯稱系爭車輛原先之停放處並非上開違規地點,車子係遭他人移至違規地點云云,然受處分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無法提出證明佐證原先之停車地點,而有關遭人以堆高機移車一節,係因其將車輛送廠維修,發覺車子底部有磨損,故推測應係他人以堆高機將車輛移置違規地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又受處分人之代理人所主張之原本停車地點所在之巷道,於遭舉發違規之前後,並無整修,復據代理人供稱在卷(見同上筆錄),是亦不可能為整修道路之故,而有以機器將停放路面之車輛移置他處之必要。受處分人雖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具狀表示系爭車輛原先停放處之隔壁(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曾於九十五年五月間進行施工等語,且提出上開地點懸掛有黃色安全線之照片一幀為證,然系爭車輛原先並非停放於違規地點,而係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旁之巷道一節,並無證據可證明,是縱認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確有施工之事實,亦尚難據此即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受處分人就其上開辯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關於他人移置車輛之說法,亦僅係臆測之詞,實難以採信。又受處分人主張其係於代表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回國後,始發覺車輛遭移置且被開立罰單之情事,惟查,受處分人於本件遭舉發之最後日期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若受處分人代表人於回國後有查看車輛狀況,發覺車輛遭移置他處,造成違規停車之事實,其應儘快將車輛停放於合法之停車處所,而不至於容認系爭車輛繼續停放在違規地點。是本件尚查無事證可資佐證系爭車輛置放於上開違規地點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故受處分人主張其不應受罰,自不足取。
五、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如上開四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停車事實,自堪認定。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因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違規停車行為所製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B一三○五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後,因受處分人代表人出國不在國內,無法領取郵件,故因招領逾期經臺北八四支局退回等情,有郵寄信封正本一份附卷可證,是顯見受處分人並未合法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是其自無從知悉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即難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即難認為有當。至於原處分機關針對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日、二十五日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處分,違規舉發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九五三五三二九五○○號函附之違規通知單通知聯郵寄大宗掛號函件聯、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而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前聲明異議,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始聲明異議,係屬逾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內、逾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始到案接受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分別處以一千元、一千一百元之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各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亦有違誤。從而,受處分人辯稱伊無違規行為,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違規行為,從輕各處以九百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違規行為)、一千一百元(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六月十八日違規行為)、一千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違規行為)之罰鍰,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