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案由欄「本院裁定如下」,應更正為「本院就其中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裁定如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本院裁定如下」係「本院就其中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裁定如下」之誤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