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
二、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是依聲請人之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竟施以強暴行為,阻撓員警職務之執行,其法治觀念薄弱,復不知尊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核屬有據,爰依所請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由專人輔導,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