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原告戊○○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被告丁○○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劉清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各自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參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許,被告甲○○、丁○○、乙○
○(原名 林惠娟 )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大門之公共場所內,基於共同誹謗之犯意連絡,由被告丁○○誹謗稱:「你們這對狗男女啊,你們這對夫妻」、被告甲○○誹謗稱:「無咧驚嘿啦,無咧驚嘿啦,事實啦,去給人家睡到落胎啦(按指流產)‧‧‧」、被告乙○○誹謗稱:「你們不要臉」,被告等人共同向原告等誹謗,顯意指原告戊○○與他人(非其夫丙○○)發生不正常之性關係而導致懷孕並為流產,嚴重貶損原告等之名譽、尊嚴。在原告等忍無可忍之情況下,只好訴諸法律保護而提起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聲請簡易處刑,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九號判處被告等各罰二千元確定在案。
㈡查原告等為夫妻關係,係普願精舍之負責人,係佛教之在家居士,一向禮佛甚
誠並嚴守戒律,基於慈悲喜捨大愛之心經常從事公益活動,有感於社會上存有眾多貧困無依無助之現象,為幫助脫離苦境乃思集眾人之群力而成立以濟貧救急服務社會為宗旨之普願慈悲協會,自普願慈悲協會成立後,由原告戊○○擔任理事長,原告丙○○擔任總幹事,為推動善行乃不斷訪查貧困無依無助之需扶助之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有慈光育幼院、菩提仁愛之家、慧明盲童育幼院、臺中市立仁愛之家、臺中育幼院等)予以幫助,原告等之用心普獲大眾肯定,原告等亦引以自榮,是名譽對原告等而言與生命應等同視之,被告等以「你們這對狗男女啊,你們這對夫妻」、「無咧驚嘿啦,無咧驚嘿啦,事實啦,去給人家睡到落胎啦(按指流產)‧‧‧」、「你們不要臉」等極盡貶低原告等人格尊嚴之言語,更在原告丙○○(夫)之面前指摘原告戊○○(妻)「去給人家睡到落胎啦」如此不堪之言語,造成原告等名譽及家庭鉅大損害,原告等心中之苦痛實難形容,精神上之打擊莫可言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一百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㈢查被告等均為普願精舍之共修者,與原告等相識均長達十年以上,而被告丁○
○更為原告丙○○之親兄弟,被告等對原告等之為人知之甚詳,並且亦認同普願慈悲協會之宗旨加入濟貧救急之行列,其中被告甲○○係普願慈悲協會之候補理事、被告乙○○(原名林惠娟)係名譽理事,被告甲○○對普願慈悲協會之公益活動更精極參與,榮獲「優良志工」並於八十七年間撰有發表感言,可見原告戊○○在被告甲○○之心中係「良師」、「益友」係可值尊敬之人甚明。
㈣原告等與被告等交惡係肇因於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因需款三千萬
元甚急,意欲向原告等強行索借三千萬元,原告戊○○、丙○○並無此資力,而未為允諾,詎被告丁○○竟心存不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左右心生歹念、在臺中市三光巷三十八之六號二樓普願慈悲協會辦公室內,以「須拿出三千萬元」、「將借精舍房屋貸款」及「須提供精舍作為幫派連絡站」、「若有不從則必使原告夫婦身敗名裂」等語,恫嚇原告戊○○、丙○○,原告戊○○、丙○○均為一心向佛之人,且亦無三千萬原之資力供其花用,況精舍及協會乃一勸人向善,讓人有心靈慰藉之處,並未向信徒收取費用,焉有提供為犯罪場所之理,原告等雖均心中畏懼,但無法允諾被告丁○○之索求,被告丁○○即在現場破口拍桌叫罵,並欲毆打原告戊○○,惟經原告丙○○阻止,且驚動其他在場之人,被告丁○○見無法得逞悻然離去。被告丁○○因不滿其恐嚇取財均遭原告戊○○夫婦拒絕給付而未得逞,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利用原告戊○○欲往前臺中市有線電視台錄影,竟教唆六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精舍門口阻撓原告戊○○,不讓原告戊○○前往錄影,復以暴力強制將原告戊○○壓在地下吃穢物(即屎),並毆打原告戊○○、丙○○二人,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及頸部擦傷、胸部挫傷,並妨害原告戊○○及助理 李美麗 求援報警,原告戊○○奮力逃脫後,向友人求援,會員 陳光發 夫婦、 李德成 、 江若琳 、 黃淑珍 、 李三雄 及其一子一女、 賴翠蘋 、 陳俊龍 、 鄧碧芬 多位趕至精舍相伴,被告丁○○獲知原告回到精舍準備報警,隨即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夥同訴外人 郭淑華 (被告丁○○之前妻),及因言行不檢經普願慈悲協會撤銷候補理事及會員資格之被告甲○○、秘書 楊碧貞 (被告甲○○之妻),及因積欠高額賭債向原告戊○○借款不成而心生不滿之被告乙○○(原名林惠娟)等人,共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係被告丁○○之手下)數十名冒充精舍信眾,包圍普願精舍,並糾眾叫陣、丟擲石頭,並且被告甲○○爬上後窗叫囂,並不斷以花岡石敲打後門,致後門毀損,不准原告等外出,直至翌口凌晨二時人群始散去,但現場仍有三輛不詳姓名人士駕駛之車輛(其中二輛各為E9-4251、H5-6819號,被告甲○○在其中一部車內)在場監視,致原告等心生畏懼均不敢外出,受困於精舍內,剝奪原告等行動自由長達十二小峙,直到原告等向立法委員 謝啟大 求救後,謝委員要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並護送至警察局內,才得獲救。據此即明,被告丁○○要求原告等將普願精舍之土地建物供其向銀行貸款抵押,因原告等以普願精舍係同修共修心之道場而不從而激怒被告丁○○,自此乃不斷以「吃佛祖的錢」之事詆毀原告等,並蠱惑其他共修即被告甲○○、林惠娟及訴外人郭淑華(丁○○之妻)、楊碧貞(甲○○之妻)等人對原告等為不利之行為,因此原告等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對被告丁○○、甲○○、林惠娟及訴外人郭淑華、楊碧貞等五人提起恐嚇、妨害自由、傷害、誹謗、毀損之告訴,而被告丁○○、甲○○、林惠娟及訴外人郭淑華、楊碧貞等五人始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提出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傷害、恐嚇、誹謗等告訴,是被告丁○○、甲○○、林惠娟及訴外人郭淑華、楊碧貞等五人提出詐欺等罪告訴之「動機」實係在原告等對其提起告訴之下所為之誣陷甚明,豈料在偵查、審理中均以「推論」而無證據之方式入原告等於罪,被告等之指述全屬虛構,均張冠李戴,拼湊不實,可見被告等詐欺取財之指述並非真實。
㈤原告戊○○為國小畢業,有不動產一筆,為普願精舍之負責人,曾任普願慈悲
協會理事長;原告丙○○為高中畢業,有不動產一筆,曾任普願慈悲協會總幹事。
㈥證據:提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九號一件、戶籍謄本一
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件、章程一件、普願會訊二件、書稿一件、刑事告訴狀二件(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丁○○、乙○○對於在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許,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大門外,所以出口罵原告等,係因為原告丙○○、戊○○假借神佛名義詐欺被告等,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適該刑事案件在臺中高分院開庭,庭訊結束後,原告丙○○在臺中高分院外以動作挑釁被告等人,被告等受原告激怒後,才會出口罵原告等,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 張啟東 、 余素蔭 、郭淑華、 楊宛芸 於本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妨害名譽案件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時證稱屬實,故被告等當時所以會有上開陳述,顯係因為自衛、自辯才脫口而出,且本件是原告等先有挑釁之行為,然後再以預先準備之錄音機錄音當作證據,是難認原告等名譽受有損害,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各給付原告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戊○○與訴外人陳光發有曖昧之關係,為普願精舍內多數信徒所知悉,而
被告等亦親眼目睹或耳聞,此業據被告及證人郭淑華、楊碧貞、 何月霞 、余素蔭、 李安群 、 吳秀玉 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刑事案件歷次偵審時供述屬實。又原告戊○○多次假藉宗教名義向被告等勸募捐獻,並藉機中飽私囊,對外以普願精舍理事長之身分,偽裝成善良、虔誠之佛教徒,不但侵害被告等之權利,且有害於社會大眾對於佛教徒之正確認知,被告等為避免無辜社會大眾再為原告戊○○所欺騙,及維護佛教徒之名譽,才揭發原告戊○○、丙○○共同詐欺犯行及原告戊○○與訴外人陳光發間之曖昧關係,核被告等所為係為監督社會及宗教活動等公眾事務,確實與維護公共利益有關,應認為係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並未侵害原告等之權利,故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可請求賠償,其請求金額也過高。被告丁○○是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詠祥公司之負責人,沒有其他財產。被告甲○○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財產。
被告乙○○係高職畢業,從事汽車買賣為業。
㈣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庭呈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罰執字第三二一號執行卷(內含該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0二八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0九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九號審理卷、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七三號卷)。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許,被告甲○○、丁○○、乙○○(原名林惠娟)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大門之公共場所內,由被告丁○○出言:「你們這對狗男女啊,你們這對夫妻」、被告甲○○出言:「無咧驚嘿啦,無咧驚嘿啦,事實啦,去給人家睡到落胎啦(按指流產)‧‧‧」、被告乙○○出言稱:「你們不要臉」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二人。
二、被三人所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聲請簡易處刑,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九號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各罰二千元確定(被告三人於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在案。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三人上開陳述,是否係因為自衛、自辯而為陳述,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
伍、本院判斷:
一、按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然仍有區別,蓋行為人不摘示事實而公然侮弄辱罵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者,係屬公然侮辱,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者,始屬誹謗行為。本件被告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大門之公共場所內,分別對原告二人為下列陳述,即由被告丁○○出言:「你們這對狗男女啊,你們這對夫妻」、被告甲○○出言:「無咧驚嘿啦,無咧驚嘿啦,事實啦,去給人家睡到落胎啦(按指流產)‧‧‧」、被告乙○○出言稱:「你們不要臉」等語。則就該行為事實觀之,被告三人並未具體指述某事件內容,僅係使用粗鄙之言語貶損原告二人之名譽,故其等所為應係公然侮辱行為而非誹謗行為,且本件刑事庭亦係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公然侮辱罪,而非誹謗罪乙情,亦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審閱無誤。
二、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雖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規定,然就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需,固得善意發表自衛性或自辯性之言論,惟此等言論並非毫無限制,應有其必要之限度,故如假自衛或自辯之名,而公然侮辱他人者,自無該免責規定之適用。至於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亦應限於行為就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始可,就本件而言,被告上開話語顯難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主觀之評價,該等話語已流於情緒性且屬人身攻擊之言語。故本件被告三人所辯其等上開陳述,係因為自衛、自辯而為陳述,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顯無可採。
三、另應說明者,本件被告三人所為,因係各別出言為侮辱行為,而依當事狀況,可知兩造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開庭後,基於宿怨而突發引起衝突,實難謂當時被告三人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存在,故本件應認被告三人係本諸個別之犯意而分別出言為公然侮辱行為,則被告三人自僅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爰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復同時引用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責任,尚屬無據。亦即,被告三人應各別就其所為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三人係以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本事件原告二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分別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至各向被告三人分別請求三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丁○○、甲○○、乙○○各給付原告三萬元,及被告丁○○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因起訴狀繕本未送達,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起,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三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靖騰